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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文静|时间:2022年04月25日|7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2008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湖南XX律师(湘潭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及其辩护人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贺XX在湘潭县XX、梅XX范围内多次采取撬门等方式入户盗窃现金、香烟等财物。被告人贺XX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7779元,其中盗窃的香烟经鉴定价值为86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贺XX到湘潭县XX1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潜入屋内,将刘X1卧室内一条裤子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贺XX驾驶摩托车到湘潭县XX合力村天河组谢XX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溜门方式潜入屋内,将堂屋柜子内的五条精白沙香烟盗走。

3、201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贺XX驾驶摩托车到湘潭县XX来仪村文章组齐X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撬门的方式潜入屋内,将卧室抽屉内的14元现金盗走。

4、201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贺XX驾驶摩托车到湘潭县XX月塘村皖蒲组贺X关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撬门方式潜入屋内,将卧室木箱子内存放的两条精白沙香烟及一条精蓝白沙香烟盗走。

5、201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贺XX驾驶摩托车到湘潭县XX合力村新塘组罗X家,趁其家中无人且大门未锁,采用溜门的方式潜入屋内,将卧室床头下存放的500元现金盗走。

6、2019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贺XX驾驶摩托车到湘潭县何X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撬门的方式潜入屋内,将卧室柜子内的一条精白沙香烟盗走。

7、2019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贺XX驾驶摩托车到湘潭县XX2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撬窗的方式潜入屋内,将卧室衣柜内的一黑色皮包内的60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XX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XX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XX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1、谢XX、齐X、贺X关、罗X、何X、刘X2的陈述;被告人贺XX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潭县价认定(2019)2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刑初34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刑终416号刑事判决书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XX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贺XX盗窃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责令退赔。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XX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告知公诉机关调整,但公诉机关不予调整,故本院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贺XX退赔被害人刘X1的财物损失400元;退赔被害人谢XX的财物损失450元;退赔被害人齐X的财物损失14元;退赔被害人贺X关的财物损失325元;退赔被害人罗X的财产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何X的财产损失90元;退赔被害人刘X2的财产损失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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