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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湘潭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文静|时间:2022年04月25日|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X、湘潭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系死者陈X3之母,缺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系死者陈X3之子,缺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2,(系死者陈X3之子,缺席)。

法定代理人谢X,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陈X2之母)。

三原告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谢XX,湘潭县新城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三原告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黄X,案发前住湖南省湘潭县。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湖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湘潭XX。

法定代表人陈X勇,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公司。

负责人江**华,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诉讼委托代理人姜X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陈X1、陈X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陈X2的法定代理人谢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X、陈X1、陈X2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陈XX、谢X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湘潭XX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8日23时10分,被告人黄X驾驶证湘C×××××号小型轿车,沿本县易XX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鹦鹉路25号灯管地段,与同向行走的行人陈X3相撞,造成陈X3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部责任;陈X3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黄X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家属陈X4的陈述;被告人黄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陈X1、陈X2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外黄X系湘潭XX的员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湘潭XX所有,黄X开车系公司授权,系履行职务行为,湘潭XX为该车购买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潭XX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损失共计XXX.4元。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为赔偿费用过高,他向公司借了1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他是2019年11月到公司来上班的,他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他在公司做事没有具体的分工,事发时因为是下班时间,趁公司管理有漏洞、没有严格的管理与执行制度下他偷开公司的车使用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X系自首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X3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要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2、陈X1未提交依照劳动能力做出的鉴定结论,凭残疾证不能作为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湘潭XX辩称:被告人黄X因私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执行职务行为,且黄X喝酒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不知情,故湘潭XX不是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赔偿主体。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黄X系醉酒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只承担交某险的垫付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0年3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X在现场等候,在民警询问时如实陈述了该事故的事实。

2020年3月9日,湘潭县公安XX将事发后及时抽取的被告人黄X的血样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被告人黄X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46.59mg/100ml。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陈X1、陈X2因被害人陈XX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XX元【死亡赔偿金(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20年=796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924元×5年=134620元,前5年需要扶养母亲及两个智力残疾的儿子,扶养费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6924元,按26924元计算,即26924元×15年=403860元,两个儿子二级智力残疾还需要扶养15年)】;2、丧葬费36650元(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3、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合计10000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XX元(未按责任划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X的供述;证人黄X、陈X4、易X的证言;湘潭县公安XX现场检测报告书;湘潭县公安XX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75号、【2020】病鉴字第27号、【2020】交鉴字第X088号、X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黄X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某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视听资料;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湘潭XX、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公司机构代码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银行流水及保安的证明;湘潭XX的情况说明;车辆登记证;湘潭XX工资表;湘潭XX小车安全管理规定、通知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X留在现场等候,在民警询问时如实陈述了该事故的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已支付被害人的家属100000元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在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46.59mg/100ml,故黄X在事发时是处于醉酒驾车状态。被告人黄X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湘潭XX所有,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该次交通事故死者陈X3的损失首先由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人黄X系醉酒驾车,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人黄X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陈X3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黄X与被害人陈X3的赔偿比例以8:2划分为宜。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人黄X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陈X1、陈X2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由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黄X赔偿XXX元。被告人黄X已支付了被害人陈X3的家属100000元,可在应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陈X1、陈X2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黄X系湘潭XX的员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湘潭XX所有,黄X开车系公司授权,系履行职务行为,湘潭XX为该车购买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潭XX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损失XXX.4元。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黄X系因私事驾驶湘潭XX的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湘潭XX对车辆的管理和保管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湘潭XX应与被告人黄X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损失本院按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人黄X提出他向公司借了1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他是2019年11月到公司来上班的,他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事发时因为是下班时间,趁公司管理有漏洞、没有严格的管理与执行制度下他偷开公司的车使用发生了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张XX提出被告人黄X系自首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X3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张XX提出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要求过高,原告人陈X2、陈X1未提交依照劳动能力做出的鉴定结论,凭残疾证不能作为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经庭审查明,原告人陈X2、陈X1均系二级智力残疾,并且当地村委会证明陈X2、陈X1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湘潭XX提出被告人黄X因私事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执行职务行为,且黄X喝酒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不知情,故公司不是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赔偿主体。经查,被告人黄X系因私事驾驶湘潭XX的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湘潭XX对车辆的管理和保管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湘潭XX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湘潭XX应与被告人黄X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公司提出被告人黄X系醉酒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只承担交某险的垫付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X作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建议调整,公诉机关同意将量刑调整为一年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陈X1、陈X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由被告人黄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陈X1、陈X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X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湘潭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100000元,余下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陈X1、陈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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