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就一起拖欠货款案作出一审判决。2019年10月赵某向某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当日共欠货款X万元,于2019年11月底付Y万元,于2019年12月底前付Y万元,于2020年2月底前支付Z万元,于2020年3月底前支付Y万元,于2020年4月底前支付A万元,直至付清。如有一期违约未支付,按原欠款X万元,自未付之日起按银行的贷款月息一分,按日计算偿还给某公司,并承担其律师费和诉讼费等一切其他费用。因赵某分文未付,某公司起诉至法院。
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有一期违约未支付的,则按月利率一分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未按承诺的日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9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C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人民币X万元及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C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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