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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系列]
来源江苏法院网
500万投资基金净亏400万
理财风险谁来担?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陆女士与A资产公司、B证券公司签订《基金合同》,约定陆女士作为基金投资人认购某款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500万元;该基金由A资产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B证券公司担任基金托管人。合同约定基金份额的初始销售面值为1.00元/份,止损线为基金份额净值0.70元,并约定基金份额净值跌破止损线时基金管理人负有及时以市价将可出售的资产全部变现等义务。合同履行中,因基金净值不断下降,三方经协商于2019年12月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认基金的止损线为基金份额净值0.55元,并约定基金份额净值不高于止损线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资金进行变现并发布清盘公告进入清算程序。2021年,陆女士经查询发现该基金在2020年12月31日跌破合同约定的止损线,其后持续跌破止损线。2022年6月15日,陆女士向A资产公司与B证券公司发送要求赎回基金份额的通知书以及赔偿损失的律师函。2022年10月,陆女士收到基金赎回款105万元。
崩溃的陆女士认为A资产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在向其推荐该款基金产品时没有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也未对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划分,未对该产品是否适格其进行评估,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同时违反合同约定的在基金跌破止损线时及时变现的止损性义务,故起诉要求A资产公司赔偿投资本金差额损失395万元。
A资产公司则称:陆女士所购基金为私募基金,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要求陆女士签署了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将相应风险进行书面告知并由陆女士签字确认,且签署该合同时私募基金刚开始规范,行业有关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直至2016年才出台,要求资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与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其作为基金管理人已经尽到适当性义务。而当基金跌破止损线时,公司工作人员也已经微信告知陆女士,并与陆女士协商重新确定止损线,不存在违反止损性义务的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A资产公司向陆女士赔偿损失395万元。A资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A资产公司在向陆女士推荐该款基金时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止损性义务,应当向陆女士赔偿损失。
所谓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而在本案中,A资产公司与陆女士签订案涉基金合同时,行业有关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虽未正式出台,但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已经对投资者应当履行的适当性义务进行明确,即A资产公司向客户推进产品时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并保证两者相匹配的注意义务。但A资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向陆女士推荐该基金产品产品过程中通过合适的方式对陆女士的投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经验等基本信息予以了解评估,其仅要求陆女士签署了相应的风险揭示书与承诺书不能认定为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所谓止损性义务,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A资产公司应当在基金不高于止损线时及时采取变现措施并对基金进行清算,但当该基金持续跌破止损线时A资产公司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与陆女士协商一致达成新的止损线约定,故A资产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止损性义务。
综上,A资产公司因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赔偿陆女士因购买该基金产生的实际损失,陆女士确认其实际损失为500万元投资本金的差额395万元,法院予以确认;A资产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的止损性义务,应当就实际收回款项低于止损线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现陆女士主张该部分损失已被A资产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的责任所吸收,法院予以确认,故依法判决A资产公司向陆女士赔偿损失39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