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系列-买卖]
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股东
应当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
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B公司与S公司签订采购订单采购电解液,订单金额共145万元。销售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经对账,B公司尚欠货款894000元。B公司将上述合同债权894000元及利息转让给Y公司,同日向S 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S公司对所欠货款事实无异议。
S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股东徐某刚、罗某红、邓某平认缴资本分别为 24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公开披露的S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报记载的股东实缴出资金额、时间前后不一。2018年5月14日,股东徐某刚、罗某红、邓某平三人分别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S公司账户转账900 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作为股东投资款,在同一天又将上述款项转出。Y公司诉称,徐某刚、罗某红、邓某平三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S公司所欠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辨称,公司退回资金并不是抽逃,而是前期厂房、土地、设备投资对股东垫付款的返还。
【裁判观点】
S公司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违约金169684元及资金占用费问题。未超出依据合同约定的数额,予以支持。Y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销售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据此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徐某刚、罗某红、邓某平是否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问题。徐某刚、罗某红、邓某平作为S 公司的股东,通过网上银行同一天多次转入转出方式获得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将股东投资款9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转入S 公司账户的事实,但该转账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S公司也并未实质收到该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规定,四被告辩称的退回资金并不是抽逃,而是前期厂房、土地、设备投资对股东垫付款的返还理由不成立,且被告也未提供该出资抽回行为经过法定程序的证据,四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刚、罗某红、邓某平对上述被告S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S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Y公司货款894000元及违约金(2021年1月6日之前的违约金为169684元,2021年1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以894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刚、罗某红、邓某平分别对上述被告S公司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在抽逃出资9000000元、10000000元、6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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