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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4年05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 |171人看过举报

[债权债务系列-借贷]

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健与被告王某乐系父子关系。2019年8月,被告王某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陈某关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壹个月,借款、借期均以银行或现金本人实收到为准,特此留条。借款人:王某健,备注有身份证号码及住址。担保人:张某发,备注有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借条左下方备注:账号62***, 王某乐,招商银行**分行。原告于2019年8月分三次向被告王某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20万元,8月26日再次转账30万元,合计60万元。2020年3月,被告王某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陈某关陆拾万元整欠款,本人承诺在2020年4月10日前还叁拾万元整,4月30日前还叁拾万元整,月息1分,此款与利息由金某国具体落实,并给金某国送达建设公司委托书,立此为据。承诺人:王某健(捺印)。 2020年5月8日、9月30日,被告王某乐尾号为9988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5  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借条》及《承诺书》出具时被告王某乐未到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健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王某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乐自认自2017年起将其名下账号为62***的招商银行卡借给王某健使用,但认为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借款及使用情况不知情,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

原告与被告王某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某健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王某健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现借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健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借款系被告王某健出面向原告所借,《借条》及《承诺书》亦是由被告王某健一人出具,原告基于与被告王某健的约定将60万元汇入被告王某乐账户,汇款时均备注有“王某健款”或“借王某健款”字样。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王某健于2019年8月达成借贷合意,借款人为王某健,被告王某健指示原告付款至被告王某乐招商银行62***账户,并不足以导致原告在借款主体上的认识错误;案涉借条及承诺书已明确借贷双方为陈某关与王某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关应向借款人王某健主张权利。

其次,陈某关主张借款流入王某健方的资金池后用于王某乐名下的家庭经营企业或用于王某乐还贷等,王某乐对案涉借款实际受益。但根据陈某关提供的银行流水,尚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最终流向了其主张的王某健与王某乐的家庭企业。而且即便如此,也仅能证明借款人王某健借款后如何支配及使用借款,陈某关以此直接要求王某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陈某关主张王某乐出借银行账户给王某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王某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关依王某健指示将借款转入王某乐账户,对借款转入王某乐账户系明知,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未能归还系王某乐过错及该交付方式所致,亦无证据证明王某乐因出借账户本身获取了使用费用或其他非法利益。综上,原告主张王某乐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健承担归还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某乐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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