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系列-借贷]
借用信用卡额度是否应归还本金及利息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9日,齐某军(出借人/甲方)与张某艳(借卡人/乙方)签 订《信用卡有偿出借使用协议》,约定齐某军将其名下分别在上海银行、交通 银行、广发银行、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平安银行开立的10张信用卡出借给张某艳使用,用于张某艳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出借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12个月。双方约定在使用期间,张某艳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齐某军使用费12000元,第一次支付日为2018年6月30日,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共计需支付使用费144000元。双方确认齐某军于2018年6月向张某艳移交信用卡及消费密码时,所有信用卡之前所透支金额已由齐某军全部还清,移交时所有信用卡为未透支、未消费状态。
2019年8月至10月,齐某军陆续偿还案涉10张信用卡欠款共计6741.03元。双方均称无法确定所还款项中欠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滞纳金各自数额。 截至2020年10月22日,案涉10张信用卡欠款(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 共计480868.92元。张某艳主张已向齐某军支付12个月的信用卡使用费共计144000元,齐某军认可收到款项144000元。
经询问,齐某军称涉案10张信用卡于2018年6月交给张某艳,6月30日张某艳支付的第一笔使用费。现10张信用卡均在张某艳手里,已被冻结,但随时可以还款;张某艳称涉案10张信用卡是2018年7月、2018年8月交付的, 使用至2019年8月8日,齐某军于2019年8月8日将其冻结,信用卡现在在张某艳手里。
【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案中,齐某军将其信用卡出借给张某艳使用,虽不是出借现金,但因信用卡具有消费或取现的功能,具有一定意义的金钱性质,从表面上看是借用信用卡,但实际上却是借用了一定信用额度范围内的资金,并在一定期限内使用资金,故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即为将信用额度内的资金出借给张某艳,二者构成借贷关系。
本案中,齐某军并非以自有资金出借,且在银行资金成本以外收取使用费,双方借贷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借贷关系应属无效。
本案中,因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同时考虑借款本金与利息、滞纳金无法截然区分的现实状况,认定截至2020年10月22日产生的利息与滞纳金部分,由张某艳负担;后续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部分,由齐某军负担。故张某艳需向齐某军偿还借款本金及截至2020年10月22日的利息、滞纳金等共计480868.92元,扣除齐某军应向张某艳返还的款项144000元,张某艳应向齐某军支付款项336868.92元。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齐某军款项336868.92元;
二.被告张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齐某军代还信用卡款项6736元;
三.驳回原告齐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