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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购房资质出资 能否认定为合伙购房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284人看过举报

近年来,随着各地限购及个人首套自住购房优惠政策的出台,在房产交易市场中,各方当事人以资本、购房资格共同出资合伙购房情形屡见不鲜,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在履行中是否存在法律风险?近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合伙购房的案件,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合伙关系,相关受益应当平均分配。

 

法院查明,2017年7月7日,林某与重庆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某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并由邱某实际支付首付款,贷款94万元,月供均由邱某实际偿还。

 

2021年4月29日,林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蒲某,总价款197万元,林某将邱某购房支付的相关费用及贷款偿还完毕后剩余40万元,因双方未能就收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该款项由林某存入银行。后双方通过微信协商收益分配问题,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邱某为此诉至法院。

 

江北区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邱某与林某系委托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合同关系,以及购房收益如何分配。关于邱某与林某之间构成委托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从邱某和林某之间的聊天记录看,除在开始邱某说了一句以林某的名字认筹外,无其他地方提及委托购房一事,而在邱某自己向林某所发的微信中多次提到大家一起合伙购房,并多次与林某就案涉房屋出售后的收益进行不断地协商。同时,邱某向林某出具的收条上也载明“剩余40万元在双方未达成分配协议之前暂由林某存入银行”。林某称案涉房屋是合伙购房,邱某在与林某的聊天记录中也提到大家合伙购房,可认定邱某与林某之间系合伙购房的关系,邱某以支付购房首付款、契税等并偿还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投资,林某以其购首套房当时所享受的低首付房款和低利率进行投入。

 

关于利润的分配问题,因林某与邱某在合伙期间未对合伙利润的分配进行约定,且后来在双方的多次协商时亦未达成一致分配方案,同时因林某是以其首套房购房所享受较低的首付款及贷款利率投作为合伙人,双方的出资比例无法确定,根据民法典规定,房屋利润应平均分配,即林某与邱某分别享有20万元。故林某应将40万元购房收益中的20万元分配给邱某。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林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邱某支付合伙利润20万元。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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