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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司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陆培源|时间:2020年02月20日|3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借款全额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准、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利息。

原告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截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000元整,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的60,000元整。

2、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联系记录共14页,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还款的事实,同时双方确定截至2019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

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出借款40,000元,即140,000元其中的40,000元,同时该收条也明确约定月息按2%标准计算。

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自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通过其公司及名下公司及其妻子徐春的账户、被告的账户定期将利息支付给原告。

原告柳某对原告提交之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下列意见:证据一之借条不是被告书写的;证据二之微信聊天记录所涉80,000元的事情被告没有确认;证据三之借条40,000元是被告书写,但已过诉讼时效;证据四之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认可,被告归还了原告21期的利息合计58,800元、现金50,000元,并由第三方付款10,000元,合计118,800元。

被告司某辩称,其确实曾向原告借款计14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未约定利息,但之后被告已归还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58,800元,现希望将已归还的利息充抵本金,愿意归还余款21,2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计的利息。

被告司某未就其辩称意见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柳某与被告司某在平常工作交往中相识。2014年10月,被告之朋友因资金短缺,遂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分别交付被告借款100,000元、40,000元,合计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其中一张借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柳某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月利息2%,计人民币捌佰元正。小写(8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收到原告借款140,000元一事无异议。2014年11月起被告即开始通过其公司苏州奥尼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800元,至2016年7月18日止,被告通过上述公司、案外人徐某(庭审中被告称徐某系其妻子)以及本人微信支付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1期合计利息为58,8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柳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月利息2%,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归还伍万元整(¥50000),2017年6月30日之前归还陆万元整(¥60000)。”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之聊天记录中谈到“司总,一万元已收到,这样还欠我8万元,你核对一下,是否正确?”“好的。”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催要无果,遂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8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借款全额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准、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除支付上述58,800元的利息外,尚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计50,000元、以指定第三方向原告给付方式还款10,000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柳某与被告司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致本次诉讼,责任在被告,其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辩称认为双方之间就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结合被告归还原告利息的明细可见,被告系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准、月息2%为标准每期支付原告利息2,800元,故被告之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8,800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借款全额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准、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之希望将已归还的利息全部充抵本金、愿意归还余款21,2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的意见不成能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柳某要求被告司某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柳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准、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利息。

    律师建议:如果出借钱款,建议通过银行转账等(可以载明金额、时间)方式进行,并且双方或者各方之间签订内容明确的借条或者借款协议(如借款用途、方式、金额、利息、期限、违约金、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等等)。借条或者借款协议建议请专业律师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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