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培源|时间:2018年11月22日|7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高某在担任学院会计及出纳,负责管理部分课时费、培训、联合办学等收入。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人民币749460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569474.49元用于经营活动的证据不足。高某只是从丈夫沈某1处得知公公沈某2经帮舅舅张某凑钱,因知道张某做房地产生意,推测其年底急于借钱可能是为了发放工人工资。且该款也非高某直接转给张某,而是转给丈夫沈某1,再经过沈某2经转给张某,因此不能以高某的推测作为认定其挪用公款用于经营活动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179985.51元,高某之所以急于交契税和维修资金办房产证,不是为了出租经营,而是为了不让该31套商铺被其他债权人抢先用于抵债。故不能以该31套房产是商铺而不是住宅,就认定高某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2.鉴于高某有自首、案发前归还全部公款等,辩护人认为高某涉嫌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最后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749460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多次挪用公款94万余元,其中大部分挪用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采纳。但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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