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培源|时间:2018年11月13日|5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2001年4月10日,原某市建设委员会作出苏建拆字(2001)第某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因苏州市某有限公司实施由巷两侧改善项目建设,对由巷部分房屋及蔡汇河头部分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原苏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动迁办)。蔡汇河头某号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01年4月19日,潘某就上述房屋与区动迁办签订了《民居改善项目拆迁安置改善住宅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对潘某的改善住房安置地点为由巷两侧改善房(施工编号)1套,建筑面积106平方米。2002年3月26日,区动迁办出具拆迁住房调配通知单,安置潘某的房屋为由巷某号某室,面积116平方米。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潘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区政府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协调第三人及有关单位妥善解决上述房屋的办证事宜。
本案经过中院一审、高院二审,最终仍然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起诉。
征收补偿类协议在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在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修改后,行政协议包括征收补偿协议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此,如果对相关的征收补偿协议有异议,要看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进而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进行起诉,以免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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