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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

发布者:陆培源|时间:2018年11月12日|8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2012年6月,窦某在苏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车款20000元。同年7月,又转账支付购车款30000元;同月6日,又转账支付50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购买涉案小型轿车,同月9日,该轿车上牌号为苏E×××××,所有权登记至邢某名下。同月11日,以邢某名义办理了车贷,贷款本金为182000元,利息为15597.83元,本息总计为197597.83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自2012年8月起,上述车贷均通过邢某的银行卡转账归还。

   窦某分别于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向邢某转款5500元、5500元、3150元、5500元、5500元、39372元,共计人民币64522元,邢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归还车贷。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讼车辆日常的维修保养均由窦某处理,由窦某交纳保险费用。邢某陈述,窦某将涉讼车辆于2015年2月份交付其后,其于2015年4月份将该车以15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他人。考虑到涉讼车辆已无法返还,窦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邢某赔偿车辆损失15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涉讼车辆现有价值为150000元,无需另行评估。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讼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否系窦某。窦某认为,其支付了购买车辆的首付款,车贷亦系其夫妇归还,邢某承诺在还清车贷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认为涉讼车辆应属其所有。而邢某抗辩称,涉讼车辆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窦某之丈夫蒋某通过贷款购车并负责归还车贷是为了清偿对其所负的债务,故认为涉讼车辆应属邢某所有。通常而言,机动车权属登记的所有权人一般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但亦存在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而本案中的涉讼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窦某,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邢某抗辩称贷款购车系为了清偿其债权,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1月的借据予以佐证,而涉讼车辆购买于2012年7月份,上述借据形成时间明显晚于涉讼车辆购买之时,邢某未就其购车之时蒋某对其负有六十几万元的债务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贷款购车用于偿还债务之事实。根据双方短信聊天记录有关办理涉讼车辆过户手续事宜的相应内容可见,邢某未曾表达过涉讼车辆系其所有以及窦某还欠其垫付车贷或要求窦某以及蒋某清偿其债权的意思,而其却向窦某明确表达了在车贷还清后将车辆过户至窦某名下之意思。如邢某所述购车为了清偿债务,邢某无须将原本就登记自己名下的车辆再行过户给窦某,故邢某的上述抗辩亦不符合常理。

    其次,窦某提供相应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说明,其在购买涉讼车辆时支付过车款100000元,而邢某对此并无异议,窦某之丈夫蒋某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亦陈述该涉讼车辆系为窦某购买,车辆首付款系为窦某支付,因此,原审法院采信窦某关于其参与购车并支付涉讼车辆首付款的相关陈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窦某自2014年8月起至涉讼车辆贷款还清期间的车贷均系窦某转账至邢海账户,再由邢某的账户归还,该期间窦某共计支付车贷为64522元。双方短信记录亦可见,邢某曾向窦某提示转账还款,由此说明,窦某关于以邢某名义贷款并归还车贷的陈述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再则,邢某陈述其曾在购车后的几个月内使用车辆,其余时间均由窦某使用,车辆保养及投保事宜均系窦长娥完成,由此说明,涉讼车辆购置后由窦某长期占有使用之事实。

    综上所述,窦某关于其以邢某名义贷款购买涉讼车辆之陈述,值得采信;而邢某有关购车为偿还其债务之抗辩,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讼车辆为窦某所有。鉴于涉讼车辆已由邢某出售他人,致使涉讼车辆无法返还窦某,该行为已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亦确认涉讼车辆现有价值为150000元,窦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而要求邢某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窦某人民币1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邢某负担。

    邢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车辆虽登记在上诉人邢某名下,但车辆首付款由被上诉人窦某支付,车辆购买后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车辆投保及保养均由被上诉人完成,而上诉人认为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是被上诉人丈夫蒋某为了清偿上诉人欠款,但邢某未就其购车之时蒋某对其负有六十几万元的债务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贷款购车用于偿还债务之事实。关于涉诉车辆贷款部分,双方确认自2014年8月起至涉讼车辆贷款还清期间窦某共计支付车贷为64522元,上诉人认为自车辆购买之日起至2014年7月的贷款133581.2元由其归还,但从双方短信内容来看,上诉人向窦某明确表达了剩余车贷还清后将车辆过户至窦某名下之意思,未提及要求窦某归还之前由其垫付的贷款部分以及要求窦某或蒋某清偿所欠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按邢某所述,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是蒋某清偿其债务所为,但邢某自该车购买后却由其归还贷款,亦未提供依据证明其向窦某或蒋某主张过的事实,不符合常理。窦某认为之前贷款部分由蒋侣冰给付邢某现金,再由邢某归还贷款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短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实,对此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涉讼车辆为窦某所有。鉴于涉讼车辆已由邢某出售他人,致使涉讼车辆无法返还窦某,该行为已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亦确认涉讼车辆现有价值为150000元,窦某要求邢某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邢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到借名买车的问题,实践中还存在借名买房、机械设备等等。如果对借名买物存在争议,核心问题即为物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认定标准作了规定,即“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归属认定标准,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管是借名买不动产,还是借名买动产,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签订借名买物的书面协议,保留整个交易过程中的银行转账凭证,占有使用维护物的证据等等。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说理均遵从了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理论,再一次提醒当事人必须重视证据的保存,才能在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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