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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培源|时间:2020年08月04日|1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事判决书

(2018)苏0508刑初1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系某学院会计、出纳,住苏州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A在担任学院会计及出纳,负责管理部分课时费、培训、联合办学等收入,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人民币749460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569474.49元用于经营活动的证据不足,A只是从丈夫B1处得知公公B2经帮舅舅C凑钱,因知道A房地产生意,推测其年底急于借钱可能是为了发放工人工资,且该款也非高明直接转给A,而是转给丈夫A1,再经过A2经转给B,因此不能以高明的推测作为认定其挪用公款用于经营活动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179985.51元,A之所以急于交契税和维修资金办房产证,不是为了出租经营,而是为了不让该31套商铺被其他债权人抢先用于抵债,故不能以该31套房产是商铺而不是住宅,就认定A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2.鉴于A有自首、案发前归还全部公款等,辩护人认为A涉嫌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A利用其管理某学院国有财产的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学院的公款人民币749460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A在明知B向C2经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等活动的情况下,应A2经的要求,挪用公款人民币569474.49元至A1的账户,并由A1出借给B用于经营活动,2014年2月7日,A2经转账60万元到被告人B的交通银行卡中,将上述挪用的公款予以偿还,另查明,被告人A使用本人名下的交通银行卡(账号62×××20)存、取学院小金库资金,同时存、取个人的钱款,截止2014年1月27日该账户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287902.94元,同日被告人A向B1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还查明,被告人A记录的学院小金库账目结余资金857377.43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银行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苏州XX学院小金库明细账,2.证人A1的证言:2014年1月寒假,其和A回淮安过春节,其父亲提起舅舅张久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借款300万元,还有100万元的缺口,后来,其把父亲的原话对高明讲了,其还对A说可能是年关了,舅舅需要支付工人工资之类的,她是知道是舅舅A需要向父亲借钱用,还问了是差100万元,A说可以凑一下,2014年1月27日,A向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后来听A说其中60多万元是学院的公款,其父亲要求立马把公款还掉,过了一段时间父亲把60万元转到高明交通银行卡里,把这笔钱还掉了,3.证人A2经的证言:2014年1月,A需要300万元,其跟儿子A1提及此事,儿子A2经拿出100万元,A做房地产生意,生意上资金流动量大,A借钱的时候说是公司要用,年关了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我们把钱打给A,他是用在他公司房地产工程上,其听说其中60万元是A明单位的公款,就急忙筹钱给A的交通银行账户打款60万元,把这笔钱中的公款还掉了,4.被告人A的供述:2014年1月,其和家人在过年时,其丈夫A1讲舅舅张久年底可能要付工人工资需要用钱有100万元的缺口,A在淮安做房地产开发,其从存放公款的交通银行转账100万元给A1工商银行卡中,100万元中大概有60万元左右的公款,2014年2月7日,A2经转账60万元,这样把公款还了,(二)2016年6月6日,被告人A挪用公款人民币50万元出借给B2经用于归还他人欠款使用,2016年6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A先后归还公款人民币30万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A将其余公款人民币20万元还清,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学院小金库明细账,2.证人A1的证言:2016年6月,其让A给B2经转账50万元,3.证人A2经的证言:2016年6月,A给其工商银行转账50万元,用于归还A的欠款,4.被告人A的供述:2016年6月,其从交通银行小金库账户里转账60万元给A2经用于还债,后分别还款5万元、10万元、15万元,在审计发现问题后,其从宁波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还到小金库账户,(三)2016年8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A挪用公款人民币179985.51元,用于支付其和丈夫A1名下的、用于出租的31套商铺的部分税金、维修基金等费用,2016年10月11日至18日,被告人A将上述挪用的公款予以归还,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学院小金库明细账,2.证人A1的证言:2016年8月,其和A一起去缴纳31套商铺的维修资金、契税以及印花税,高明刷的交通银行卡,总计17.9万元,3.证人A2经的证言:B用31套商铺作为投资补偿款,产权登记在儿子和儿媳名下,商铺整体委托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开始三年没有租金,第四年才可以收取租金,4.被告人A的供述:2016年8月11日,其用存放公款的交通银行刷了31套商铺的维修资金9万多元,次日刷了4套商铺的印花税和契税,共用了公款17万多元,2016年10月,其把公款还了,商铺委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第四年开始收取租金,5.POS机签购单、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税收缴款书:2016年8月11日、12日,高明为商业广场31套商铺缴纳维修资金、契税,6.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不动产权证书:A1和B委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经营国际商业广场的商铺,从第四年开始收取租金,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A至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认了挪用公款事实,案发前,被告人A将其挪用的上述公款全部归还,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A挪用公款569474.49元、179985.51元是否用于营利活动,经查,被告人A知舅舅B从事房地产开发,并经丈夫A1告知年关张B要钱可能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A主观上明知挪用公款569474.49元给B使用,也知道上述钱款可能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则应按照公款的实际用途认定被告人A挪用公款行为的性质,即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A挪用公款179985.51元明确用于缴付商铺的维修资金及契税,商铺用于出租经营也是其知晓的事实,故也应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关的指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A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749460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A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多次挪用公款94万余元,其中大部分挪用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采纳,但被告人A归案后认罪、悔罪,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

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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