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培源|时间:2020年08月05日|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行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5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代理人A(系上诉人丈夫),男,195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XX,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平川XX,法定代表人A,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A,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培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诉苏州市XX(以下简称姑苏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0日,苏州市XX印发苏府(2011)20号《关于加快推进城区居民家庭“改厕”工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0号通知》),同日,苏州市XX印发苏府办(2011)27号《关于印发A“改厕”工程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27号通知》)、苏府办(2011)28号《关于印发A“改厕”工程拔稀搬迁户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28号通知》),姑苏区政府于2013年3月成立姑苏区XX,改厕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设立在姑苏区XX内,A租赁的坐落于苏州市××码头××号房屋因无卫生间,属于苏州市XX规定的改厕房屋,姑苏区XX(以下简称姑苏区XX)经现场勘查,制定了改厕方案,因A租赁房邻居反对,改厕工作无法实施,为此,A通过向“寒山闻钟”发帖反映、走访姑苏区改厕办、写信给苏州市有关领导等方式,要求姑苏区政府尽快解决其租赁房屋改厕事宜或按苏州市XX相关文件要求落实“安置拔稀”,姑苏区改厕办答复A其租赁房不符合“安置拔稀”要求,待条件成熟再实施个案改厕,A不服,遂以姑苏区政府未能按照苏州市XX相关文件规定执行改厕工作,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姑苏区政府对丹阳码头一弄11号郑爱清户实施“改厕”或“安置拔稀”,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市XX出台的《20号通知》规定,对既不能通过“项目带动”,也暂不具备“危旧房改造”条件的“三无”楼房和深宅大院,按照“街区论证、居民配合、规划确认、会办审批”的原则,通过“一户一案”的个性化操作模式来实施“改厕”工程,涉及到“危旧房改造”和“个案解决”类型的,由区负责组织实施,苏州市XX出台的《27号通知》规定:各区及相关部门可根据实施意见及工作方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本案中,姑苏区改厕办根据实地勘察,对A租赁的房屋依照苏州市XX有关文件要求制定了“个案改厕”方案,因相邻居民反对,导致改厕工作无法实施,姑苏区居民家庭改厕工程指挥部2013年11月20日《会议纪要》为此明确:对房屋目前用途为出租、空关的,由房屋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实住后自行协调邻里矛盾的问题,待矛盾解决后由改厕办实施个案改造,A也认可上述事实存在,故姑苏区政府在A户改厕工作中并非消极不作为,至于A要求按照《28号通知》要求实施拔稀协议搬迁的诉讼请求,经查,姑苏区居民家庭改厕工程指挥部《会议纪要》明确因A承租的房屋一直空关,非本人实住,他处有房,不符合拔稀搬迁条件,该《会议纪要》符合《27号通知》“关于各区及相应部门可根据实施意见及工作方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等文件要求,A要求姑苏区政府对其租赁户进行“拔稀安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综上,A起诉姑苏区政府行政不作为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A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姑苏区改厕办以邻里纠纷为由未为上诉人改厕系推卸责任,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根据《28号通知》的规定,上诉人承租的房屋无法实施改厕,姑苏区XX应当予以拔稀安置,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以姑苏区XX居民家庭改厕工程指挥部2013年11月20日《会议纪要》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拔稀搬迁条件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按照《20号通知》及《28号通知》规定对上诉人户实施“改厕”或“安置拔稀”。
被上诉人姑苏区政府答辩称:1、经姑苏区改厕办实地勘察,上诉人承租的房屋无卫生间,符合改厕条件,可以实施个案改厕,因污水管必须经过楼下住户,楼下住户不愿配合,导致改厕工作无法实施,姑苏区改厕办一直积极推动上诉人承租房屋的改厕工作,不存在“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情形;2、根据《28号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是否确定为拔稀搬迁户,由区改厕工程指挥部根据改厕工程需要确定,《27号通知》第五条第(六)项明确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是姑苏区改厕办的工作职责,姑苏区改厕办2013年11月20日以《会议纪要》形式规定,对房屋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长期实住、家庭内无卫生设施、他处无房的对象,才实施拔稀协议搬迁,因2013年改厕施工期间上诉人承租的房屋一直空关,非本人实住,他处有房,故不符合拔稀条件,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A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A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履行《28号通知》关于拔稀搬迁的规定,对丹阳码头一弄11号上诉人户实施拔稀搬迁。
本院认为,上诉人A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姑苏区政府按照苏州市XX相关文件要求,对丹阳码头一弄11号A清户实施改厕或安置拔稀,现上诉人提出仅要求姑苏区政府对其实施拔稀搬迁,系放弃了原实施改厕的诉请,该更改诉讼请求行为是上诉人处分自身诉讼权益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苏州市XX《20号通知》规定,对既不能通过“项目带动”,也暂不具备“危旧房改造”条件的“三无”楼房和深宅大院,按照“街区论证、居民配合、规划确认、会办审批”的原则,通过“一户一案”的个性化操作模式来实施“改厕”工程,涉及到“危旧房改造”和“个案解决”类型的,由区负责组织实施,《27号通知》规定,各区及相关部门可根据实施意见及工作方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姑苏区居民家庭改厕工程指挥部《有关改厕邻里纠纷户专题会议纪要》规定,对于邻里纠纷无法施工的改厕户,房屋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长期实住、家庭内无卫生设施、他处无房的对象,实施拔稀协议搬迁,本案中,上诉人A租赁的位于苏州市××码头××号房屋因无卫生间,属于苏州市XX规定的改厕房屋,根据实地勘察情况,姑苏区改厕办依照苏州市XX有关文件要求为上诉人户制定了改厕方案,因相邻居民反对,导致改厕工作无法实施,但因上诉人承租的公房一直空关,非本人实住,且他处有房,不符合前述文件规定的拔稀搬迁条件,被上诉人姑苏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姑苏区改厕办已告知A其租赁房不符合安置拔稀要求,待条件成熟再实施个案改厕,姑苏区改厕办也多次就涉案公房改厕事宜与A户进行沟通协调,故被上诉人姑苏区政府不存在上诉人A所称的在改厕过程中“不作为”或“乱作为”的情形,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笔
审 判 员 季芳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