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龙辉律师
姜龙辉律师
北京-海淀区部主任律师执业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张某与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龙辉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5日 3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区某村66号院地上房屋六间(北房西首3间、西房2间、南房西首1间)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30000元中的150000元债务;3.依法分割**区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量化配股金额每年54582元,自2018年至2022年四年,共计21832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5日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女方系初婚。2011年3月10日生育婚生子薛某1。因双方的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后面出于为小孩考虑的因素,双方于2016年7月1日办理复婚登记,于2017年7月21日生育次子薛某2。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生活支出,因原告要照看两个孩子,客观上无法参加工作,家庭的生活支出一部分系由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维系家庭生活的。2019年1月27日被告签署分家单,该分家单内容约定位于**区某村66号院落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他家庭成员放弃继承权,母亲由兄弟三人共同扶养。被告所获上述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合法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依法享有份额。因原告对家庭付出贡献较大,申请多分财产。因原告与被告的离婚纠纷业已经法院调解离婚,故形成本诉,望法院依法判决。

  薛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一、原告无享有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资格。1.张某户口不在某村。2.其无某村农民身份。3.66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父亲。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原告无宅基地使用权,亦无享有房屋所有权资格。4.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家庭无分家之事实,因此被告家庭没有写所谓的《分家单》。5.该66号院系被告家祖宅。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等可知,被告祖父祖母的三个子女、被告的母亲、哥哥、姐姐及被告均享有66号院房屋的份额或者是份额对应的利益。二、双方婚后在某村生产生活,原告对于家庭的贡献是不可否认的,但是抚养子女、照顾岳母被告同样尽心尽力。正因如此使得被告无法全面履行赡养自己母亲之义务,因此也做了巨大牺牲。三、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不分或少分。1.被告病危时原告不同意支付医疗费,违反了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甚至因此险些丧命;2.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伪造共同债务,试图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原、被告系普通家庭。原告2019年9月开始“借款”,两个月花费150000元后又“借款”。从时间和数额上看,不符合一般家庭日常支出。该230000元“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岳母与原告先后签署三个借条,并在每次签署当日即转账,说明二者早已计划好以备不时之需,该借条不排除有恶意串通之嫌。母亲给女儿转账用于家庭生活符合一般人的理解,若为借款则有违人伦道德。因此,该借条应属无效。四、被告对于是否有收入以及收入多少不太清楚。需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实际所得金额。《量化配股记录表》所述金额54582.53元为该股权本身价值。仅有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转让所得价款才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限于该股权涉及农民身份的依附性,因此无法转让。故该表并非实际支付具体金额的依据。股东分红的依据为每年村集体若有收入,则按照纯利润的70%分给本村全体股东。基本股按50%核发,劳龄股按50%核发。某村地址偏僻,紧邻山脚。由于临山,土地无法成规模经营。该村亦无招商引资建厂开店等情况,这就导致该村集体组织并无经济增长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被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与薛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1年3月10日生育一子薛某1,2012年5月14日协议离婚;2016年7月1日双方复婚,于2017年7月21日生育一子薛某2。2022年3月4日,张某以离婚纠纷为案由将薛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孩子的抚养权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张某与薛某离婚;二、薛某1、薛某2由张某自行抚养;三、诉讼费75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本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了(2022)京0114民初406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庭审中,张某自述其离婚前在村委会工作,年收入10000元左右。薛某自述其离婚前年收入100000元,并陈述工资款都是张某直接领取。

  案涉的坐落于**区某村66号院(以下简称66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薛某之父薛某3,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212.2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8.24平方米。庭审中,薛某称66号院现由其母亲温某居住使用。张某和薛某均陈述66号院内现有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对于南房,张某陈述有南房2间,薛某陈述南房不能算作房子,其中包括一间煤火灶。薛某3于2018年12月31日去世。

  2019年1月27日签署的《分家单》,载明:“某村66号薛某3、温某名下有宅院一所,现有北房四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南房二间。薛某3与温某夫妻共有三个儿子。长子薛某4,次子薛某5,三子薛某。经哥三友好协商,薛某3、温某夫妻名下所有房屋归三子薛某所有,其他子女无继承权。该房屋有母亲温某、薛某之子薛某6永久居住权。1.母亲温某由哥三共同扶养。2.承包地母亲活着归母亲温某所有,母亲去世归三子薛某所有。”温某、薛某4、薛某5、薛某及证明人在该分家单上签字。庭审中,薛某称其目前不认可该分家单,其两个哥哥也不认可,要求分割遗产。

  诉讼中,张某提交了其向其母亲张某出具的三张借条。其中2019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张某现因抚养子女生活所需向张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同日,张某通过其名下开户行为北京银行昌平支行的账户向张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2019年11月1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张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同日,张某通过其名下开户行为北京银行昌平支行的账户向张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2020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张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同日,张某通过其名下开户行为北京农商银行昌平支行某村分理处的账户向张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张某及张某分别在上述三张借条的借款人、出借人处签字。庭审中,张某称其与薛某于2018年左右分居,孩子由其抚养,主张上述借款均已用于抚养子女及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主要用于孩子看病、上培训班及购买生活用品。薛某称其住在一楼,张某住在三楼,不是张某一人照顾孩子。诉讼中,张某提交了其购买儿童用品、奶粉、儿童衣物、家用电器等支出的交易凭证、发票、订单截图等,以证明其购买孩子用品的消费情况,并称除提供票据外的剩余支出主要是现金支付,目前找不到相关票据。

  另查,2010年12月13日北京市**区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经合社)签发的编号为XXX的《股权证》显示,股东姓名为薛某,基本股1股,量化配股率27013.73,量化配股金额27013.73元;劳龄股24股,量化配股率1148.7,量化配股金额27568.8元,合计量化配股金额54582.53元。经张某申请,本院向张某的代理律师出具《调查取证函》向某村经合社调取薛某名下量化配股金额的发放记录情况,某村宋书记告知未查询到薛某股金发放记录情况。庭审中,薛某称某村没有向其发过股金分红。

  北京市**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于2022年4月16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北京市**区某村66号院房产为薛某家祖产,由薛某的祖父薛某7(已故)、祖母薛某8(已故)所有。祖父祖母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长子薛某3(已故)、次女薛某9、三子薛某10。其中,长子薛某3、配偶温某育有子女三人。长子薛某11、次女薛某5、三子薛某。”某村委会于2022年4月17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北京市**区某村66号院房产为薛某家祖产,由薛某的祖父薛某7(已故)、祖母薛某8(已故)所有。祖父祖母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长子薛某3(已故)、次女薛某9、三子薛某10。其中,长子薛某3、配偶温某育有子女三人。长子薛某4、次女薛某5、三子薛某。现66号院房产尚未分配,为了承继先辈家庭团圆之遗志,以该66号院房产作为维系家庭关系之纽带,经家庭会议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如下:根据上述家庭成员死亡之事件引发的继承,全体继承人均暂不实际分配遗产及相关利益,待日后再行讨论决定。各方均无异议,特立字为据。”张某对上述《说明》《声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陈述文件仅有村委会盖章,并无经办人信息、联系电话等。因上述说明、声明仅加盖有单位公章,并无具体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联系电话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2022)京0114民初4061号民事调解书、分家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借条、北京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股权证、声明、说明、订单截图、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66号院地上房屋六间(北房西首3间、西房2间、南房西首1间)归其所有。原告基于2019年1月27日签署的《分家单》主张被告所获66号院内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合法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享有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涉及到薛某的父亲薛某3遗产继承分割,虽薛某作为继承人之一依法可以继承相应的遗产,原告提供了《分家单》,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房屋已经在继承人之间实际进行了分割,同时上述房屋亦涉及到案外人的财产权益,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此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者待作为遗产的案涉房屋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后另行主张。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向其母亲张某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230000元。案外人张某在此期间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共23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均已用于抚养子女及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提交的总金额约100000元左右的支出凭证中,有部分系原、被告2012年5月14日协议离婚至2016年7月1日复婚期间的支出,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除已提供票据的支出外的其余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鉴于原告与张某的亲属关系,且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未举证证明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原告支出情况,并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的抚养照顾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在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向案外人张某借款的230000元中的1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向案外人张某借款中的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30000元中的150000元债务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在某村经合社量化配股金额218328元(2018年至2022年四年期间,每年54582元),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股权分红已经发放,且被告不认可收到分红,经向某村委会调查取证,口头回复无分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对此,原告可待被告名下股权实际分红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夫妻共同债务补偿款50000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64元,由张某负担1566.64元(已交纳),由薛某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姜龙辉律师就读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对外经贸大学,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擅长婚姻家庭纠纷、保险纠纷、侵权纠纷等民商领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海淀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