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龙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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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部主任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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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东高地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龙辉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5日 1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其母亲董某账号×××内的存款95000元及利息1058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告母亲董某在***高地分理处办理95000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原告母亲董某于2022年9月14日去世,原告父亲张某于2007年9月22日去世,双方均未以遗嘱或遗赠方式处分财产。现原告以第一继承人名义向***高地分理处提取其母亲在***高地分理处存入的存款及利息被拒,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地分理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首先,2019年9月11日确认发生过定期储蓄业务,董某也在银行回单上签字,但与原告起诉状的董某是否为同一个人存疑;其次,被告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受理的业务,原告提供的手续存在瑕疵;再者,被告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身份证明;最后,被告对本案事实存疑,原告不能证明其系唯一法定继承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系张某与董某的独生女,董某系董某2与荆某之女。张某于2007年9月22日去世,董某于2022年9月14日去世,董某2于2002年12月4日去世,荆某于1995年2月24日去世。董某生前于2019年9月11日在***高地分理处开立个人定期存单,账号×××,金额95000元,存期三年,储种整存整取。庭审中,张某陈述董某去世后,其未就涉案财产留有遗嘱,亦未与他人达成遗赠协议。

  另查,本案原告母亲董某,曾用名董*、董美*、董**、董***,1948年11月30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董某同志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张某同志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证明信、墓碑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大兴区殡仪馆取灰单、大兴殡仪馆回复函、户口本及张某、董某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储蓄存款合同订立于民法典颁布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个人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款项应属董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无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协议时,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由董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庭审证据显示,张某系董某的独女,且董某的父母及配偶已先于董某过世,故除张某外,董某没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有权依法继承董某遗留的存款本息。故张某要求***高地分理处给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地分理处关于张某手续存在瑕疵、没有提交身份证明及不能证明其系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董某曾有董*、董美*、董**、董***、董伟多个曾用名,但综合张某所提交的证据,通过出生日期、父母及配偶身份可推出上述人员均系同一人,即本案原告母亲董某,故关于***高地分理处对办理业务的董某与原告起诉状的董某是否为同一个人存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因***高地分理处依约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并无过错,故不应由***高地分理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东高地分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账号×××内的存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058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姜龙辉律师就读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对外经贸大学,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擅长婚姻家庭纠纷、保险纠纷、侵权纠纷等民商领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海淀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