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姜龙辉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5日 4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鲜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鲜某无直接合同关系,鲜某所诉工程款的主要依据《工程结算单》由***顺义分公司出具,***顺义分公司与***公司之间关于8地块工程款已结算,***公司已支付。***公司与***顺义分公司之间关于工程质保金的支付,不影响***顺义分公司履行与鲜某之间的工程合同,亦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因此***公司不应就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鲜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义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义分公司、***公司向鲜某支付工程尾款306000元;2.判令***顺义分公司、***公司向鲜某支付工程尾款利息(以306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20日计算至工程尾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顺义分公司、***公司向鲜某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顺义分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鲜某与***顺义分公司项目部胡某就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8A地块协商水电劳务工程,约定单价为60元每平方米。2014年7月,鲜某带队进场施工,于2015年做完大部分工程,后维护至2017年。
2017年5月20日,***顺义分公司8A地块工程项目部出具《国测8A地块分包工程结算单》,内容包括:分包班组:1#、8#及部分商业和部分车库的水电预留预埋及安装鲜某身份证号码。工程量:22358㎡x60元/㎡=1341480元(壹佰叁拾肆万壹仟肆佰捌拾元整),已付金额1035480元(壹佰零叁万伍仟肆佰捌拾元整),余欠金额:306000元(叁拾万陆仟元整)。
2017年8月7日,发包人(甲方)***公司与承包人(乙方)***顺义分公司签订《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同意结算金额为284544041.32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方式,包括质保金按照结算价款的2%(5690880.83元);质保期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保修及保修金支付时间按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相关条款执行。就该结算协议,***公司称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尚有380万元质保金未给付;***顺义分公司称尚有增加变更项未结算,且该结算协议未支付完毕。
一审审理过程中,鲜某明确就其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就诉争合同履行系民法典实施前发生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顺义分公司出具的《国测8A地块分包工程结算单》,确定了其欠付鲜某工程款306000元。且***顺义分公司于本案中确认其欠付鲜某306000元,故***顺义分公司应给付鲜某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据***公司陈述,其尚欠***顺义分公司380万元工程款未付。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顺义分公司就诉争地块工程的付款情况。依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鲜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就鲜某要求新元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鲜某工程款三十万六千元及该款利息(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鲜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合同履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顺义分公司认可其欠付鲜某工程款30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其应支付鲜某该部分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尚欠***顺义分公司380万元工程款未付,***顺义分公司主张其与***公司结算协议未支付完毕及存在增加变更项未结算,而***公司未对工程款付款情况举证说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公司提出的的鲜某之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之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鲜某就其主张的劳务工程款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本院对***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