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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等保险纠纷民事案

发布者:彭雪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9日 1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受二原告共同委托),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盘锦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刘某与被告某保险盘锦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盘锦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原告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被告某保险盘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额30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某系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红草沟村居民,后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了被告提供的“某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保单号,保险期间为1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止,保费50元/份,约定意外死亡

及伤残保额为3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金额为5000元。2021年4月10日9时,被保险人张某某在由西向东行使至丹东线某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张某系被保险人张某某之女,原告刘某系被保险人之妻。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只能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某保险盘锦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参保的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版,保险期间是一年,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额度是3万元。2.被保险人张某某在2021年4月10日驾驶三轮电动车遇交通事故身亡,根据大洼区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经鉴定张某某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性质。张某某本人无驾驶证,而且没有带安全头盔,依据意外伤害保险5.7条规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照的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导致身故属于责任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此规定,保险公司无法向其进行保险赔偿。我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是约束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我公司在投保时已就责任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做了及时说明。且本案中张某某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7日,刘某2在被告某保险盘锦公司参加“某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的团体投保,保险单号,保险期间为1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万元。

2021年4月10日9时45分,张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丹东线1055Km+700m路段处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案外人谷力驾驶的辽L×××××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三轮电动车又与隔离护栏刮撞,事故中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标准,属于机动车定义的范畴,为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案外人谷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张某某父亲、母亲均已去世,原告刘某是张某某妻子,原告张某是张某某女儿。就张某某因交通意外死亡,原告刘某向被告某保险盘锦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某保险盘锦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电动三轮车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标准,属于机动车定义的范畴,为机动车。依据《某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中第七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我公司不承担本次理赔申请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

再查明,张某某投保居民意外伤害补充保险时,收到的保险介绍宣传单中对责任免除事项涉及机动车的,只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以上事实,由二名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汇交件承保通知书复印件、被保险人清单复印件、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盘锦市大洼区城乡居民意外伤害补充险说明书复印件、拒付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复印件、某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打印件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某生前在被告某保险盘锦公司投保“某意外伤害保险”,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原告张某、刘某作为张某某的仅有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某保险盘锦公司主张权利。二名原告与被告对张某某意外死亡且为投保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张某某意外死亡情形是否为被告免除责任的范围。被告某保险盘锦公司认为张某某意外死亡情形,符合保险条款免责情形之一,即“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而认为其应免责,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张某某参保时是团体进行投保,原告提供的投保介绍说明当中免责条款中没有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内容。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本院需要说明,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电动车,是在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时,才确定具有机动车属性,是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未约定此种经鉴定后才能认定为机动车的情形属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的范畴。同时也不能推定张某某驾驶该电动车时即明知该车具备机动车属性,相对于保险条款中所谓“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张某某不具有归责性。因此,即便被告对保险免责条款仅进行了提示,本院也不能因该免责条款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认为该条款已生效。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原告刘某理赔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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