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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刑事案

发布者:彭雪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9日 3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雪,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2,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罗某、黄某、郭某、焦某、刘某、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王娜、书记员邹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黄某、郭某、焦某、刘某、张某及辩护人彭雪、徐某、李某、齐某、王某、侯某、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末至2020年7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黄某、郭某、焦某、刘某、张某、李某(另案处理),受上线“鸭哥”(在逃)、“鸟哥”(在逃)、“飞机”(在逃)指使,在福建省泉州市多个地点利用他人银行卡、支付宝不同程度进行备号和犯罪赃款的收款、转账,共帮助支付结算金额400余万元。期间,黄某获利6500元,郭某获利6500元,焦某获利5000元,刘某获利7000元,张某获利2500元,李某获利5000元。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罗某与“鸟哥”联系后,黄某、郭某、焦某、刘某、张某受“鸟哥”指派,另雇佣林某2(另案处理)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出租房内,在“月色”(在逃)、“加多宝”(在逃)、“阮某七”(在逃)等人组织下,帮助罗某利用他人银行卡、U盾进行犯罪赃款的收款、转账,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00余万元。期间,罗某获利4000元,黄某、郭某、焦某、刘某、张某、林某2每人获利15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交易账单、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委托协议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人林某1、周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黄某、郭某、焦某、刘某、张某及同案人李某、林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郭某、焦某、刘某、张某帮助他人支付结算,交易价格和方式明显异常,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郭某、焦某、刘某、张某作用较小,均系从犯;其中黄某相对作用较大,郭某、焦某、刘某、张某相对作用较小;在龙岩阶段的犯罪过程中,罗某作用较大,系主犯;六被告人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黄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焦某、刘某、张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黄某、郭某、焦某、刘某、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罗某、黄某、郭某、焦某、刘某、张某的辩护人均同意公诉机关的定罪、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某、黄某、郭某、焦某、刘某、张某于202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焦某违法所得6500元、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8500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4000元均已退缴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郭某、焦某、刘某、张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黄某、郭某、焦某、刘某、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作用主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郭某、焦某、刘某、张某作用次要,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中黄某系作用相对较大的从犯。六被告人积极退缴涉案的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

被告人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被告人焦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元、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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