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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顾X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强|时间:2023年06月16日|6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姚X、顾X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姚X与上诉人顾X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姚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股份变更登记属于股权转让双方的共同义务,且在顾X支付股权对价款后,才负变更股权登记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债务不应由顾X个人承担,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押金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范畴,涉及案外人利益,该押金不由顾X控制,顾X不负有直接向姚X支付押金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

顾X辩称,姚X起诉要求顾X承担股权变更登记义务这一诉权不成立,常德XX公司登记股东为姚X、张X、唐X、程X、黄XX、刘XX,即使存在一方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登记义务,也应当由其他股东共同起诉,不能姚X一人代表所有股东起诉,姚X本人不具有这一诉权;按照姚X起诉和一审判决,由顾X承担股权转让款,顾X要承接公司,顾X目前未变更为公司股东,股东变更权利应当属于顾X,应当由顾X起诉,登记股东配合办理股权变更;三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常德XX公司是没有外债及个人纠纷,公司没有对外产生债务,现如今姚X起诉顾X要其承担债务不合理,起诉标的不明确,一审对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公司债务首先应当由公司承担,符合法定情形下股东才承担责任;关于房屋押金,根据《协议》应当是公司对外租赁的押金,即使存在姚X所述称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不退押金,也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姚X可以另行进行主张,不应当由顾X进行返还。综上,姚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顾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协议》系无效协议;2、即使《协议》有效,公司的全部股权仍归姚X、董X所有,姚X、董X不能要求顾X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3、本案漏列诉讼主体董X,顾X与董X不是共同原告,应分别向法院主张权利。4、违约金的判决利率标准比高利贷还高利贷。

姚X辩称,《协议》是有效协议,常德XX公司实质上只有两名股东,即姚X和董X,双方与顾X都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不影响其他几位代持股东的权益,在一审庭审中所有代持股东均向法院陈述了股权转让的事情,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这不属于法律上的强制规定,该规定并不会导致协议无效;顾X对国家双减政策实施是清楚和明知的,根据双方在2021年6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公司估价是85万元,顾X出资34万元购买公司股份,2021年7月27日,顾X以20万元购买了常德XX公司全部股份,由此可见顾X对政策变化非常清楚,且两份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对公司价值有相应的减少,双减政策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也不属于顾X拒绝履行《协议》的理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履行应当由守约方约定,顾X无权选择继续履行或者不履行《协议》,该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不存在漏列诉讼主体,案外人董X明确说明由姚X代为主张权利。

姚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X继续履行双方2021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顾X完成常德XX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3、判令顾X支付姚X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00000元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3‰每日计付违约金,其中100000元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3‰每日计付违约金,截止2022年1月10日违约金合计21600元);4、判令顾X支付姚X房屋押金51600元;5、判令顾X按照2021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的约定承担常德XX公司经营中的债务;6、本案诉讼费用由顾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德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刘XX,股东为姚X、刘XX、张X、唐X、程X、黄XX六人。2020年5月3日,董X(甲方,委托人)与张X(乙方,受托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代持标的为甲方持有公司15%的股权,并委托乙方作为该15%股权的名义持有人,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并代为行使代持股权下的相关股东权益。甲方作为该1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该15%股权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股东权益;应甲方要求,乙方配合甲方行使属于股东的相关股东权利;乙方不享有因代持股权所产生的任何投资或股东收益,该等权益均归甲方所有;乙方对代持股权下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处置权,任何对该等权益的处置必须取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代持的15%的股权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或行使其他与股东身份相关的重大权益时,就相关事项的处理或表决须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等。同日,董X还与黄XX、程X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委托黄XX作为15%公司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委托程X作为15%公司股权的名义持有人。2020年5月16日,姚X与唐X、刘XX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委托唐X作为15%公司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委托刘XX作为15%公司股权的名义持有人。

2022年1月5日,董X出具《声明》,内容为载明本人董X同意以姚X名义起诉,代我向顾X主张权利。

2021年6月23日,顾X(甲方)、董X(乙方)、姚X(丙方)签订《股东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合伙,共同经营常德XX公司,公司实际由丙方和乙方共同持有,其中丙占55%,乙占45%。公司价值85万元,乙方出让股份10%给甲方、丙方出让股份30%给甲方,甲方出资34万元占有公司40%股份。完成股份转让之后,甲方占40%,乙方占35%,丙方占25%。公司股东变更,于2021年8月30日前完成,股份可以由指定人员代持等,本合同签订之时,甲方支付5万元定金给乙方和丙方。若甲方反悔,此定金不退。2021年7月22日(含)之前,甲方支付29万元给乙丙双方。后顾X依约支付了5万元定金后未再支付余款。

2021年11月27日,姚X(甲方)、董X(乙方)、顾X(丙方)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持有55%学校股份(姚X持有15%,刘XX代持15%、唐X代持15%),乙方持有45%学校股份(黄XX代持15%,程X代持15%、张X代持15%),以上100%股份全部转让给丙方。2、甲、乙、丙三方签字确认后,本协议生效。协议生效后甲、乙方退出学校股东和经营管理;丙方即刻作工商、教育等部门的法人以及股东变更,11月底之前完成变更。3、丙方出资20万元收购甲方55%、乙方45%的学校股份,11月30日之前支付50%,12月10日之前支付余款50%。若有逾期,按照3‰支付每日利息;逾期2个月则丙方作为重大违约方,自愿无条件退出学校股份,股权仍然归甲、乙方所有。4、甲、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前,学校无外债及各类纠纷。若有,则各方厘清,由具体负责人分别承担,与他人无关。5、协议生效后,丙方独立承担学校开支。甲、乙方均不再另外支付其运营成本(含学校10月、11月工资,以及其他开支)。6、协议生效前,学校尚有10月、11月工资以及部分课时费待支付,尚有扶大教育欠款和部分学生待缴纳费用等,均由丙方负责,甲、乙方不再就此承担责任。7、原场地租赁有押金51600元,属于甲、乙方所有。由甲方协助丙方与房东续谈,根据续谈情况转付押金给甲、乙方。8、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相应责任,赔偿给未违约方。9、若有纠纷,三方协商解决,形成补充条款附后,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申请武陵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协议签订后,顾X未向姚X、董X支付股权转让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仲裁程序?董X是否为必要共同原告?二、姚X、董X、顾X签订的《股东合伙协议》、《协议》是否无效?三、《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或是应当解除?

关于焦点一,《股东合伙协议》、《协议》中约定,因协议引发纠纷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申请武陵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经查,《协议》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武陵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存在,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且当事人对此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董X明确表示同意姚X代其主张权益,且该权益为财产权,不属于具有依附性的人身权利,故本案无需再行将董X列为共同原告。

关于焦点二、姚X、董X、顾X先签订了《股东合伙协议》,后因现实情况发生变化,又签订了《协议》,《协议》是对《股东合伙协议》的变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无效合同范畴。虽然《股东合伙协议》、《协议》中涉及股权转让的事项未事先征求全体股东意见,但姚X、董X是常德XX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在诉讼过程中,常德XX公司的显名股东姚X、刘XX、张X、唐X、程X、黄XX亦确认认可该协议且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即《协议》已经全体股东同意,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关于焦点三,顾X在履行《股东合伙协议》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三方合意变更为《协议》后,顾X亦未按照《协议》履行。姚X、董X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由顾X承担违约责任,顾X主张应当停止转让股权仍归姚X、董X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双方又未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且该合同并未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实质不能履行,姚X、董X为合同守约方主张继续履行,该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顾X的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故对姚X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顾X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协议》约定顾X出资20万元收购姚X55%、董X45%的学校股份,对顾X辩解通过微信转账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23980元的理由,关于微信转账中支付的定金50000元,系顾X履行双方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的《股权合伙协议》中的合同义务,顾X作为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或在后续协议中要求抵扣;关于微信转账中支付的其他款项,没有备注为股权转让款项,且金额不等,部分转账有零头,不符合此类型款项支付的交易习惯,应视为董X与顾X的其他往来款项,故对顾X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顾X应按照约定支付股权对价款200000元对于顾X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若有逾期,按照3‰支付每日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姚X主张的房屋押金51600元,《协议》约定应与房东续谈,根据续谈情况转付,该押金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范畴,涉及案外人利益,该押金不由顾X控制,顾X不负有直接向姚X支付押金的义务,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姚X主张顾X应当承担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债务不应由顾X直接承担,且公司债务问题应考量债权人权益,直接确定由顾X承担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姚X主张顾X完成股权变更的诉讼请求,公司股份变更登记属于股权转让双方的共同义务,在顾X支付股权对价款后,姚X、董X、顾X互负变更股权登记的义务,且刘XX、张X、唐X、程X、黄XX作为显名股东应当予以协助,该义务并非顾X个人义务,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顾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X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的标准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2699元,由顾X负担2024元,姚X负担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董X的诉讼主体问题;2、案涉《协议》效力问题,是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问题;3、变更登记问题及公司债务、押金问题;4、违约金问题。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案涉《协议》系姚X、董X、顾X三方签订,本案亦是因《协议》提起诉讼,董X应是本案当事人。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董X明确声明姚X代其向顾X主张权利,该声明系董X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将董X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案涉《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常德XX公司全体股东权益,《协议》签订时未事先征求全体股东意见,但姚X、董X是常德XX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在诉讼过程中,常德XX公司的显名股东姚X、刘XX、张X、唐X、程X、黄XX亦确认认可该协议且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即《协议》已经全体股东同意,从而赋予姚X、董X签订《协议》的合法主体资格,《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协议》是在《股东合伙协议》的基础上演变而来,《股东合伙协议》履行中,“双减”政策已出台,开办培训学校的商业风险已显现,此情形下,顾X仍与姚X、董X签订《协议》,受让培训学校的全部股份,是自甘风险的行为,应由顾X自担商业风险后果。本案无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姚X、董X作为合同守约方又主张继续履行,不能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且该合同并未发生实质不能履行的其他原因,顾X的违约亦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一审判决对姚X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一审判决已作充分阐述,阐述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焦点4,本案系顾X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酿成的纠纷,顾X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协议》约定,“若有逾期,按照3‰支付每日利息”。顾X认为违约金的利率标准比高利贷还高利贷。经审查,《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09.5%,本案债务为金钱给付,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占用费损失,《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判决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日3‰计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酌情调整为按2022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本案违约金。即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姚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顾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顾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X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姚X负担1090元,顾X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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