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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恶意转移、隐匿财产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误区

发布者:周留侠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403人看过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以某商贸公司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隐匿财产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北京二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某房地产公司的追加事由不在法定情形之列,故不予支持。

  恶意转移、隐匿财产是许多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但并不在法定追加事由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虽然规定“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但并未增设执行阶段以此由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规则,故不能作为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依据。

  法官建议:

  申请执行人以恶意转移、隐匿财产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应通过诉讼解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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