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培清律师网

以维护当事人最大限度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已任,尽职尽责的做好法律服务工作

IP属地:安徽

侯培清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债权债务

  • 服务时间:08:00-21:59

  • 执业律所: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155333961点击查看

装修公司面临巨额索赔,如何依据合同化解?

发布者:侯培清|时间:2022年10月24日|3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办案手记:

某住宅地坪工程施工完工后,业主提出了很多问题,并自行拆除了地坪的最上面一层,不仅要求被告赔偿工程费用,还提出了一系列家具、墙体重新装修等等巨额赔偿。本案律师代理被告方,依据双方的合同以及聊天记录中与合同有关的内容,指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没有对工程规格、质量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的自行拆除行为是导致损失的原因,并非因为工程质量质量。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请;并且驳回了原告对公司总经理个人的起诉。

判决书内容:

(2021)0225民初7769

原告:xx,,199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陈某,,198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芜湖金xxx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清,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因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违约,返还工程款35050元;2.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钱款145493元(包括铲除面层3000元、拆除现有墙体墙面及柜子59300元、更换入户门8000元、铲除石膏基厚层7000元、铲除基底层人工运输垃圾费用7000元、购买地暖管32193元(不含铺装人工费)、再次找平23000,鉴定费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陈某辩称:金xxx公司与朱xx洽谈业务、建立合同关系及履行合同的全过程中,陈某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实施上述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金xxx公司承担。因此,陈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起诉。

xxx公司辩称:1.施工之前答辩人已告知,石膏自流平分两次施工,需要第一层干透之后才能进行第二层施工,两层之间有分层系正常现象而不是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返还合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自行暴力铲除了自流平的上层(第二层基层)。目前案涉工程并不是当初施工完之后的状态,因此原告所进行的鉴定与被告的施工质量没有关联,并不能证明被告施工不合格。3.退一步说,即便是地坪存在鉴定报告中的问题,该问题并不会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也无需拆除地暖管,拆除柜体重新安装等等,该部分并非被告施工质量问题所导致。因此让被告赔偿所谓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陈某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是金xxx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关于焦点一,首先,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是由金xxx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款项绝大部分向金xxx公司支付;其次,陈某与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多次在尾部署名“施工单位:芜湖金xxx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金xxx公司,陈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个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金xxx公司承建的地暖地坪上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层不能使用,该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上层施工工程款项及铲除费用,但原告在案涉工程结束后不久即投入后续施工,且在四个月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排除后续施工对案涉工程造成的影响。另考虑到原告已将上层自流平大部分铲除,酌定金xxx公司承担上层工程质量不合格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金xxx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1970元【(14100+3000元)×70%】。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拆除现有墙体墙面及柜子59300元、更换入户门8000元、铲除石膏基厚层7000元、铲除基底层人工运输垃圾费用7000元、购买地暖管32193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工程规格、质量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且本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检测结论与拆除现有墙体墙面及柜子、更换入户门、铲除石膏基厚层并无关联性,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6000元,根据案件处理结果,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因两被告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违约,并返还工程款350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返还款与上述赔偿款属重复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金x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xx赔偿款11970元;

二、被告芜湖金x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xx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34543

  • 昨日访问量

    55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侯培清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