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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欠债,被挂靠的公司要偿还吗?法院判了

发布者:侯培清|时间:2023年01月28日|63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挂靠”,即所谓“企业挂靠经营”,就建筑业而言,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

《建筑法》已对挂靠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但建筑行业多年以来的实际情况,挂靠与被挂靠屡见不鲜。被挂靠的企业对挂靠人往往疏于管理。从形式上看,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往往是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那么一旦发生债务纠纷,被挂靠企业也会被牵扯进去。是否一定会承担责任?需要综合各类证据具体分析。

最近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实际施工人签了欠条,债权人连同公司、开发商一起诉至法院。律师从合同相对性入手,最终使委托人(即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维护了公司合法权益。

【判决书主要内容】: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322民初2903号

原告:李某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xxxxx。

原告:刘某生,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xxxxx。

被告:五河县H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兴县路HF国际假日花园

被告: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生,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清,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住安徽省芜湖市xxxx。

被告:甘某某,住安徽省芜湖市xxxx。

原告李某俊、原告刘某生与被告五河县H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F公司)、被告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薛某某、被告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俊、刘某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支付完毕,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利息暂计56469.51元。被告二、被告四对诉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发包商五河县H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HF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薛某某系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五河分公司(现已注销)HF国际居住小区项目部经理(代表人),甘某某和薛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

2014年5月27日,薛某某代表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五河分公司(现已注销)HF国际居住小区项目部与两原告签订了《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HF国际居住小区21#、24#、27#、28#、29#楼及人防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包工包料)交由两原告分包施工。

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各项工程款570000元。

涉案工程2016年即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某某公司、薛某某、甘某某催款,三被告推来推去,一拖再拖,拖欠工程款达6年之久。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安徽某某建工集团与两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安徽某某建工集团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建工集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建工集团的起诉。

……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薛某某代表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HF国际居住小区甘某某项目部与李某俊、刘某生木工班组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薛某某代表甘某某与李某俊、刘某生进行结算,尚欠李某俊、刘某生木工班组工程款57万元未予以支付,故甘某某理应及时支付李某俊、刘某生工程款57万元。因甘某某与李某俊、刘某生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无书面约定,故本院酌定从2021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J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李某俊与刘某生主张HF公司、某某公司、薛某某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李某俊、刘某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俊、刘某生工程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1年9月11日起,以57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俊、刘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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