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导读】公司把工程交给项目经理内部承包,项目经理与他人的工程款纠纷,公司是否要担责?
【律师办案手记】原告是房地产项目之中土方工程的承包人,起诉项目经理拖欠工程款,并要求安徽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律师从合同相对性入手充分辩论,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维护了己方委托人的权益。
原告:宋XX,男,1971年出生,汉族,XX市人,住安徽省XX市。
被告:薛XX,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县。
被告:安徽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生,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清,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X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宋XX诉被告薛XX、被告安徽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XXXX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生、侯培清、被告薛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XX、被告XX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4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6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清息止);2、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宋XX与被告薛XX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类的《协议书》,约定被告薛XX将XX半汤御泉庄南区一期住宅项目机械及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宋XX,同时约定了工程的计价方式。原告宋XX承包后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所有作业。2019年1月15日,原告宋XX与被告薛XX最终结算,涉案的土石方及机械工程款共计1736000元。被告薛XX和被告XX公司共计元支付了1590000元,尚欠工程款146000元。根据原告了解,案涉工程系被告XX地产公司发包给被告XX公司承包,被告XX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薛XX。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薛XX答辩称:我就是XX的代表人,我将工人的工资等其他材料全部移交到XX公司,由他们与XX公司对接,具体事务由XX公司安排。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XX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2、XX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薛XX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而不是被告XX公司的代表人。3、2019年9月12日原告称被告薛XX拖欠土方工程款,被告XX公司征求被告薛XX的意见后,根据原告的请求,一次性结清土方工程款尾款(即13万元)。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证明其收到了被告XX公司的土方费、机械费等全部尾款。所以,原告与被告薛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被告XX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向被告XX公司主张权益。4、被告薛XX主张把工人的工资等其他材料全部移交到XX公司不是事实,被告XX公司仅仅是根据原告和被告薛XX的共同请求代被告薛XX向原告支付了土石方工程款,并没有承接原告和被告薛XX之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XX地产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XXXXXX地产有限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XXXXXX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不存在欠付被告安徽XXXX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的情形。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XXXXXX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宋XX与被告薛XX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类的《协议书》,约定被告薛XX将XX半汤御泉庄南区一期住宅项目机械及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宋XX,同时约定了工程的计价方式。原告宋XX承包后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所有作业。2019年1月15日,原告宋XX与被告薛XX最终结算,涉案的土石方及机械工程款共计1736000元。被告薛XX和被告XX公司共计元支付了1590000元,尚欠工程款146000元。另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XX公司发包给被告XX公司承包,被告XX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薛XX。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土石方及挖机结算单、银行交易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XX和被告薛XX签订《协议书》,自愿合法,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薛XX尚欠原告宋XX146000元,原告诉请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实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宋XX工程款146000元并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14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