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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薛XX、安徽XXXX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侯培清|时间:2021年07月29日|7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XX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1971年出生,汉族,XX市人,住安徽省XX市。

被告:薛XX,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县。

被告:安徽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生,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清,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XXXX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宋XX诉被告薛XX、被告安徽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XXXX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生、被告薛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XX、被告XX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4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6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清息止);2、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宋XX与被告薛XX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类的《协议书》,约定被告薛XX将XX半汤御泉庄南区一期住宅项目机械及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宋XX,同时约定了工程的计价方式。原告宋XX承包后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所有作业。2019年1月15日,原告宋XX与被告薛XX最终结算,涉案的土石方及机械工程款共计1736000元。被告薛XX和被告XX公司共计元支付了1590000元,尚欠工程款146000元。根据原告了解,案涉工程系被告XX公司发包给被告XX公司承包,被告XX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薛XX。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薛XX答辩称:我就是XX的代表人,我将工人的工资等其他材料全部移交到XX公司,由他们与XX公司对接,具体事务由XX公司安排。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XX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2、XX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薛XX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而不是被告XX公司的代表人。3、2019年9月12日(即中秋节前一天),原告到被告XX公司处反映,被告薛XX拖欠土方工程款,被告XX公司征求被告薛XX的意见后,根据原告的请求,一次性结清土方工程款尾款(即13万元)。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证明其收到了被告XX公司的土方费、机械费等全部尾款。所以,原告与被告薛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被告XX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向被告XX公司主张权益。4、被告薛XX主张把工人的工资等其他材料全部移交到XX公司不是事实,被告XX公司仅仅是根据原告和被告薛XX的共同请求代被告薛XX向原告支付了土石方工程款,并没有承接原告和被告薛XX之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XXXXXX地产有限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XXXXXX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案涉XX半汤御泉庄南区住宅一期及配套用房总承包工程确系被告XXXXXX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安徽XXXX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但被告XXXXXX地产有限公司已将截至今天庭审之日到期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安徽XXXX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安徽XXXX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的情形。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XXXXXX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宋XX与被告薛XX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类的《协议书》,约定被告薛XX将XX半汤御泉庄南区一期住宅项目机械及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宋XX,同时约定了工程的计价方式。原告宋XX承包后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所有作业。2019年1月15日,原告宋XX与被告薛XX最终结算,涉案的土石方及机械工程款共计1736000元。被告薛XX和被告XX公司共计元支付了1590000元,尚欠工程款146000元。另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XX公司发包给被告XX公司承包,被告XX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薛XX。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土石方及挖机结算单、银行交易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附卷佐证。

关于原、被告双方相互争议的证据及待证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协议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薛XX签订该协议,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书约定计时(件)付酬,原告在被告指挥下完成指定工作,原告系单纯的劳务输出,并无建设施工必要的施工设计、质量要求、竣工验收、保修期限等特征,故该协议书系承揽合同,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依照承揽合同纠纷案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自愿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相对人为薛XX和宋XX。2.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基于协议书履行作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结算单只在原告和被告薛XX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他被告没有拘束力。3.承诺书,被告XX公司举证该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的债权已归于消灭,本院审查认为庭审过程中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薛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且原告也不同意被告薛XX将其债务转移,故本院认为原告该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4.被告XX公司举证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XX和被告薛XX签订《协议书》,自愿合法,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薛XX尚欠原告宋XX146000元,原告诉请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实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宋XX工程款146000元并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14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二百六十九条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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