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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XX集团有限公司与王X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侯培清|时间:2021年07月29日|8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XXX鸠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清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XXXX。

被告:田XX,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

被告:陈XX,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

原告安徽XX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田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XX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生、侯培清,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31500元,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月4日为17340元,截至起诉前共48840元,此后继续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王XX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1500元;3、被告田XX和被告陈XX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王XX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王XX、田XX和陈XX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2日出借方/甲方安徽XXXX集团有限公司与借款方/乙方王XX、担保方/丙方田XX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月利率1.5%,抵押物为丙方田XX所有的XX县××乡××村房产(房地权证2××4第00001676号和房地权证2××4共第000894号),如果发生争议“可向出借方属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王XX账户汇入人民币30万元,王XX出具了借据;田XX、陈XX夫妇也在当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同意将共同共有的XX县××乡××村房产作为王XX在原告借款的担保抵押,承诺在2020年3月15日前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他项权登记。被告王XX收到借款后,被告田XX、陈XX没有兑现承诺在2020年3月15日前办结房屋抵押登记,王XX在借款期限后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遂成讼。

被告王XX辩称,1、欠款属实,被告也愿意支付但是希望法庭给予时间还款;2、关于利息被告认为过高。被告一直未支付并非恶意拖欠,是因为工程款一直未收到,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因被告王XX挂靠的是安徽XXXX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为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事态扩大,对于原告企业信誉造成不利影响,同时原告利用被告迫切想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需求,向被告提出借款给被告,并约定了高额利息。被告以表哥两套房产作抵押足见当时被告需要资金的迫切性。因此,被告当时处境缺乏判断能力,原告有乘人之危之嫌,利息约定过高,显失公平给被告造成重大负担。但被告确实逾期支付,故愿意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监投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律师费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支付,故不应由被告支付律师费。

被告田XX、陈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2日,出借方/甲方安徽XXXX集团有限公司与借款方/乙方王XX、担保方/丙方田XX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甲方出借被告王XX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月利率1.5%,抵押物为丙方田XX所有的XX县××乡××村房产(房地权证2××4第00001676号和房地权证2××4共第000894号)。同日,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王XX账户汇入人民币30万元,王XX出具了借据。被告田XX、陈XX夫妇也在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同意将共同共有的XX县××乡××村房产作为王XX在原告借款的担保抵押,承诺在2020年3月15日前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他项权登记。后被告田XX、陈XX未在2020年3月15日前办结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王XX也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

另查明,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据、转账电子回单、承诺、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部分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据原件,均有其本人签名,有相应金额转账凭证佐证,且王XX对借款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XX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XX辩称因急需资金导致被告在当时处境下缺乏判断能力,约定利息过高,原告有乘人之危之嫌,显失公平给被告造成重大负担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故被告王XX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还本付息。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具体而言,1、借款本金。被告王XX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限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判令被告王XX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1500元。《借款协议》并未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XX行约定,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非本案诉讼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田XX、陈XX虽向原告出具承诺以二人名下不动产抵押,抵押合同经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意而形成一致意见,抵押合同即告成立,但被告田XX、陈XX实际并未办理相关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抵押权未设立,抵押权人也就无权对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若抵押人有过错致使抵押权未能生效,而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则根据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被告田XX、陈XX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可就被告田XX、陈XX未履行配合办理不动产抵押手续另行主张该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直接在本案中实现抵押权利,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40万元范围内查封田XX和陈XX名下位于安徽省XX县××乡××村房产,本院作出(2020)皖XXXX财保3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田XX、陈XX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但其未按约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存在过错,相关保全费由被告田XX、陈XX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王XX应向原告安徽XXXX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计31500元(300000元×1.5%×12÷365天×210天),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XXXX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15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3303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田XX、陈XX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王XX、被告田XX、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XXX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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