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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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杜*劳动纠纷争议一案

发布者:马永进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0日|分类:劳动纠纷 |7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X,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百日红西路212号14楼1406号。

法定代表人:万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许X,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锦江区XX。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铺街66号。

经营者:李XX,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杜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乾图XX)、第三人许X、锦江区XX(以下简称新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X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乾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第三人许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9月14日经介绍到第三人新XX工作,担任木工。2019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在二楼夹层吊顶时脚下踩的木梯不稳,木梯倒塌导致原告摔下受伤,由现场负责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4天,由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原告要求认定工伤,被告均不予处理。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委超期未作出裁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乾图XX答辩称,原告杜X工作的工地并非被告承建,该项目是第三人新XX与许X签订的施工合同,而非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也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也不是我方的员工,原告起诉我方承担用工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乾图XX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X答辩称,许X长期从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行业,以个人名义承揽甲方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接工程后临时组建施工队招募施工人员完成整个工程,工程完工施工队即解散,未注册公司或个体户。2019年8月1日,许X承接新XX的装饰施工工程,许X进场施工并陆续招募工人。工程施工需要向物业备案,并面临城管等部门的检查,因许X曾经承接四川XX公司的工程,留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考虑到个人名义承接的工程可能面临备案、检查等问题,未经四川XX公司允许,私自用该营业执照复印件办理了装修入场许可。2019年9月14日,杜X经许X工地工人任正标介绍,到工地上从事天花吊顶工作,与许X协商工资280一天,按日结算支付工资,加班费另算,杜X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许X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19年10月14日,杜X在工地摔倒受伤,许X和配偶饶XX将杜X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所有的治疗费用两万余元。杜X到许X工地工作,许X按日结算支付工资,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许X和杜X均不是四川XX公司的员工,杜X主张与四川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杜X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19年11月11日同乾图XX前往锦江区人社局处理工伤不是事实,当时是许X陪同原告去锦江区人社局。

第三人新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新XX与许X于2019年8月1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新蓉餐饮店装饰工程发包给许X,合同最后一页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安全隐患和事故,乙方许X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杜X系许X招收的工人,施工中发生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许X承担责任,新XX不应当承担责任,杜X不是新XX员工,与新XX没有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第三人新XX与第三人许X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许X承包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XX(即新XX所在地)的装饰施工项目。新XX所在地的天廊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装修入场通知书》,载明装修单位为被告乾图XX,装修负责人为第三人许X。原告杜X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做工,工资按天结算,并由第三人杜X发放。2019年10月14日,原告杜X在做工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

庭审中,被告乾图XX陈述从未承接过新XX的装饰施工项目。第三人许X认可该项目由许X承接,并在被告乾图XX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用被告乾图XX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物管公司进行装修备案。

原告杜X于2019年12月5日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告知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X提交的身份信息、仲裁申请书及超期未审结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出院证明书,第三人许X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杜X工资核算及支付情况、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新XX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乾图XX与原告杜X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乾图XX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关系是长期、稳定且带有人身性质的一种关系。确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包括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有默认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杜X经人介绍到新XX的装饰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由第三人许X承接,杜X的工资报酬由第三人许X结算发放。杜X不是进入被告乾图XX工作,杜X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接受被告乾图XX的管理、与被告乾图XX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其次,被告乾图XX与原告杜X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被告乾图XX没有与原告杜X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被告乾图XX与原告杜X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根据《装修入场通知书》上载明的装修公司是被告乾图XX,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乾图XX承建,被告乾图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来进行判断,被告乾图XX是否是案涉装修项目的承包方,与原告杜X和被告乾图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至于被告乾图XX是否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杜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倩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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