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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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郭**、周**,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马永进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7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郭XX、周XX,被上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X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改判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6日;3.周XX、王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王X与郭XX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王X不止一次的明确表示愿意帮周XX还款,其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同时,王X基于与周XX的夫妻关系,向郭XX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王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2018年11月13日周XX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19年3月前如未归还,余款从借款日起算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和社会生活中借款行为发生的实际情况,借款日指的都是出借人支付出借款项的日期,并无歧义。2018年3月1日周XX出具《承诺书》明确了案涉款项为借款,该借款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6日,因此,本案的借款日是2017年3月6日,应以该日作为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周XX针对郭XX的上诉辩称,1.案涉债务系周XX与郭XX合作投资而产生,案涉款项全部用于二人的商业经营,郭XX在投资时明确表示若项目停止,该笔款项由周XX无息退还,故郭XX主张自2017年3月6日起算利息没有任何依据;2.双方通过签订《还款计划书》对此前债务的欠款金额、归还方式、利息等都重新进行了约定和确认,也是对剩余款项还款期限的重新安排,实质上系对两次《承诺书》内容的调整和替代。如逾期未归还,郭XX可以向周XX催收,但周XX一直在筹措还款,并不意味着郭XX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单方又将款项的还款期限调整回2017年3月6日或任何早于《还款计划书》安排的时间。

王X针对郭XX的上诉辩称,该笔款项系由周XX收取并个人支配,系郭XX与周XX因商务而产生的债务,王X对该笔债务既不知情,也没有作出事后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且郭XX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或产生的收益用于了家庭生活,故请求驳回郭XX对王X的全部上诉请求。

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郭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郭XX负担。事实和理由:1.从《还款计划书》约定内容以及当事人各方的行为和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归还的40000元系本金而非利息,故本案剩余的本金应为447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87000元;2.一审法院认定还款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还款计划书》中重新确定的还款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为《还款计划书》是对此前承诺书内容的重新确认,已经替代了此前承诺书中的还款时间安排,并确定了还款期限是从签订还款计划之日起算。即便周XX违反了《还款计划书》,也是在《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下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可能回到此前的《承诺书》;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年利率为24%,系错误的认定《还款计划书》已经解除,以及对《还款计划书》性质的错误理解,由此得出按《承诺书》约定的2%月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的错误结论。周XX已经在实际履约,郭XX不享有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还款计划书》中的每一条款都是直接约定了债务人周XX向郭XX履行债务的时间、数额和利息,并没有约定把某一条款作为协议生效或解除的条件,也没有在协议书中约定出现哪些情形时,双方仍按照前一份《承诺书》中的利率执行,因此《还款计划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是属于附条件的约定,且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周XX自愿对2019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进行计算,但计算的标准也不宜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郭XX针对周XX的上诉请求辩称,1.基于对周XX的信任,郭XX投资了XXX元用于新的文殊院收藏市场的建设,2018年底,周XX说事情做不下去了,所以2018年3月1日周XX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款项,但此后一拖再拖均未还清,直到最后签订《还款计划书》,周XX还是没有按计划还款,仅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后打了一笔40000元。据了解,周XX和王X的第三个小孩上学,费用都是周XX交的,家庭生活费也是由周XX开支,周XX的生意并不好,但转完XXX元后,王X名下有多家企业,款项从何而来;2.《还款计划书》约定了不同于原债务的新的偿还方式,但是并没有约定原债务就此消灭,因此其性质属于新债清偿,如果后债清偿完毕,原债消灭,但是周XX并未清偿完毕,所以原债并未消灭,郭XX当然有权要求周XX履行原债务;3.周XX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的先抵扣利息,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还款视为归还的利息正确。

王X针对周XX的上诉意见辩称,同意周XX的上诉意见,王X本人与周XX的借款无关。

郭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XX、王X偿还借款本金48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6日为292200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0元);2.周XX、王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郭XX与周XX经朋友介绍认识进行商务合作。2017年3月6日,郭XX将其作为股东的投资款XXX元转账至周XX银行账户,由周XX进行资金管理与运作。同日,周XX向郭XX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郭XX现金XXX元,该款专用于成都文殊坊收藏品市场建设工作,该款用于成立文殊坊收藏品市场管理运营公司股份合作,该款如项目因政策或其他原因造成项目停止,即三个工作日内退还郭XX,并不计利息。后,该项目实施未果,周XX未按约定及时将款项退还给郭XX。

2018年3月1日,周XX向郭XX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郭XX打给周XX共XXX元,已打回90000元,余款910000元在2018年内归还,如不能如期归还,将用本人名下房子商铺、车子抵押归还,房门牌号:青羊区,车号:川A×××××。

2018年11月13日,周XX再次向郭XX出具《承诺书》:今已转账给郭XX490000元,剩510000元分二期转还,十一月底前转款200000元,十二月底前转款300000元,2018年内余款结清。如未结清余款按月息1分计息,至结算完毕。本息如三月内(2019年元月--三月)结清,如未归还余款则计息2分,从借款日起算。后周XX还款23000元。

2019年8月14日,郭XX与周XX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周XX应还金额487000元,还款期限自签订此计划书起至2019年9月30日前还清。具体还款计划:2019年8月21日前还款60000元;2019年9月6日前还款427000元,同期计息20000元;如延期至2019年9月30日前还款427000元,同期计息40000元。后周XX未依约及时还款,郭XX向周XX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于2019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60000元。2019年8月31日,周XX还款40000元。

2019年9月9日,郭XX通过邮件向周XX发出《解除<还款计划书>通知》,称因周XX未按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且在催告后仍未足额支付,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的目的不能实现,予以解除。周XX收到上述通知。

在郭XX向周XX催收前述款项过程中,王X知晓后,与郭XX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形式协商周XX与郭XX之间的借款事宜,其中通话录音载明“……上次在随想庐(周XX开的茶楼)我也说过,我可以帮他还,我还是说等我回来以后,我们两个人,把他也喊上,是分期也好还是什么也好,说详细说具体……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我不知情,但是从道义的情况下,我可以帮他承担,但是从今年(2019年)一月份开始,后续你根本也没有找过我,这个情况,你没有跟我说,他更没有跟我说……”。

另查明,周XX、王X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流水、《收据》、《承诺书》两份、《还款计划书》、《催款通知》、《解除<还款计划书>通知》、郭XX与周XX微信记录、郭XX与王X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周XX与王X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为证。

一审庭审中,郭XX向一审法院提交郭XX与周XX微信记录、郭XX与王X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拟证明王X明知周XX与郭XX之间的借款,并愿意还款的事实。经质证,周XX、王X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王X抗辩称其只是与郭XX协商案涉款项的偿还方案,并未对郭XX与周XX之间的借款作出追认为共同借款或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周XX向一审法院提交成都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案涉款项系双方投资合作款转化而来,王X对此并不知情,该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郭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予认可其关联性。王X向一审法院提交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拟证明成都市青羊区正通顺街24号房屋系王X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郭XX认为该房屋在周XX与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可王X的证明目的。综合法庭调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评述如下:从郭XX与王X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内容来看,王X知晓案涉借款后,就周XX与郭XX之间的还款事宜与郭XX进行过磋商,并未作出明确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且郭XX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郭XX案涉款项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周XX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王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郭XX与周XX之间因项目合作存在经济往来,郭XX向周XX转款XXX元,合作项目停止后,周XX未及时退还上述款项,双方经结算确认,周XX于2018年3月1日向郭XX出具《承诺书》确定剩余款项金额及归还时间并约定用相关财产进行担保。此时未归还的款项转化为双方的借款。此后,就未归还的款项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不同时间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到期仍未归还,双方重新达成新的《还款计划书》且其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低于此前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此《还款计划书》中利息降低系郭XX基于能够及时得到清偿与周XX之间附条件的约定,因周XX未及时履行,在其收到《解除<还款计划书>通知》时该《还款计划书》已解除。故周XX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2018年11月13日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9年8月31日,周XX归还借款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郭XX与周XX未约定还款本金及利息的先后顺序,故一审法院支持该40000元为归还利息,应予以扣除。故,对郭XX主张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部分予以支持,对周XX抗辩剩余借款本金为447000元及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X是否与周XX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债务虽发生在周XX与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郭XX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亦未证明该款系周XX王X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郭XX要求王X与周XX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周XX应偿还郭XX借款本金487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40000元作为利息从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XX归还借款本金48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8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二、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2元,减半收取5596元,诉讼保全费4216元,合计9812元,由周XX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个,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还款计划书》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周XX上诉认为郭XX并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还款计划书》并非附条件的协议,且约定了最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30日,郭XX在2019年9月9日单方发出《解除〈还款协议书〉通知》,解除权不成就。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和约定,本案双方均明确没有约定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该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时,对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首先,本案中,郭XX与周XX先后三次分别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还款计划书》,从载明内容上分析,最后的《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利息明显低于第二次《承诺书》约定的利息,符合郭XX陈述因急需用钱让利部分希望周XX尽快还钱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还款计划书》的出现是基于债务能够得到及时清偿的附条件的约定也符合客观事实;其次,根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周XX应自2019年8月21日前还款60000元,但周XX未依约还款,在随后郭XX向其发出《催款通知》后,周XX还款40000元仍未足额归还。结合《还款计划书》本来就是在两次《承诺书》均未得到及时履行的情形下形成,亦即周XX自始至终均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时至起诉,周XX也依然未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故郭XX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确认《还款计划书》已依法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已还的4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多少的问题。周XX上诉认为《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应于2019年8月21日前归还60000元,在收到郭XX的催款通知后,周XX立即向郭XX支付了40000元,这个40000元应当视为是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的原则是恢复到合同未签订前之状态,不能恢复的要进行补救和赔偿。本案系金钱债务履行之债,《还款计划书》解除后应恢复到按2018年11月13日《承诺书》约定内容履行,依据该《承诺书》双方约定有利息,故一审判决对已还款40000元依法优先抵扣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判决确认的尚欠借款本金487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的计算标准是多少的问题。郭XX上诉认为2018年11月13日《承诺书》载明余款从借款日起算利息,故本案应从2017年3月6日起算利息。周XX上诉认为《还款计划书》对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年利率24%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针对郭XX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般情形下借款日指出借人支付出借款项的日期无异,但是本案借款的产生并非一般情形下发生的借款,双方均确认打款之初始于投资,从周XX出具的《收据》也能证明该事实,后因投资一事搁浅,周XX于2018年3月1日向郭XX出具《承诺书》,双方确认款项转化为借款,亦即从该日开始案涉款项的性质经双方确认为借款,一审法院确认该日为“借款日”并起算利息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针对周XX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还款计划书》已经解除,恢复到此前签订的《承诺书》履行权利和义务,《承诺书》载明“如未归还余款则计息2分”,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周XX按月息2%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王X是否构成债的加入的问题。郭XX上诉认为王X在与郭XX的通话录音中多次表示愿意帮周XX还款,构成债的加入,应对周XX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的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的加入必须要有加入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从郭XX与王X的录音证据分析,王X多次表达的是“...我可以帮他还...”“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我不知情,但是从道义的情况下,我可以帮他承担...”从意思表示上看,可以并不代表必须,王X表达了“可以帮他还”的意愿但并没有最终确认要来承担该笔债务,因此该录音尚不能证明王X确认加入周XX的债务。

综上所述,郭XX、周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各自的上诉请求分别由郭XX负担11192元,周XX负担4676元(已预交11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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