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利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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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运输公司与刘某劳动纠纷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利鑫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12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滨海新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B,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9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鑫,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滨海新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浙06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滨海新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于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与XX之间构成真实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单独构成劳动关系,XX与上诉人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XX与上诉人并未形成劳动关系,XX与被上诉人为老乡,他们在处理工作问题时均找相应的车辆挂靠人。XX出具了归还银行贷款的清单,被上诉人应知道其所驾驶车辆由XX挂靠于上诉人之事实。XX在仲裁时称其与被上诉人不构成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不应机械地认定,而应全面核查通盘认定被上诉人与XX、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不处理仲裁的程序是否合法,自然就无法认定仲裁裁决的内容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日常工作由车队长XX统一安排,但XX不仅管理被上诉人,还管理另案中的XX等人。XX并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XX的车队长的称谓,并不是一审判决所称的“原告公司车队长”。3.一审判决认为仲裁委缺席仲裁的程序不属法院审查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A辩称,1.被上诉人与XX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从未与XX签订雇佣合同,XX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劳务报酬。XX一直是以上诉人的管理人身份与被上诉人进行工作联系,从未以雇主的身份对被上诉人进行劳动管理。XX在上诉人建立的工作群中一直以车队长的身份管理公司的驾驶员。A的银行流水单,不能证明这些资金往来与涉案车辆有关,不能证明A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XX在一审出庭称其系上诉人的车队长,从事车辆管理,且当庭承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驾驶的渣土运输车登记于上诉人名下。上诉人组建“渣土工作群”,对公司驾驶员统一管理、统一安排工作。被上诉人的工资、加班费、奖金等均由上诉人的股东A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按月支付。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A在电话中承认被上诉人的员工身份,认可XX为上诉人的车队长。

绍兴市滨海新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确认浙绍越城劳人仲案(×××)545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被申请人绍兴市滨海新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并对申请人提交的四个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进而“缺席裁决”等事实错误;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A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0221.45元,不为被告补缴2020年5月到×××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一审认定:2020年4月27日,被告A在原告绍兴市滨海新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日常由原告公司车队长负责管理和安排,平时主要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装有空调。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奖金由原告的股东A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微信转账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已发放工资情况分别为:2020年5月5313元、2020年6月9100元、2020年7月8600元、2020年8月9100元、2020年9月8083元、2020年10月8806元、2020年11月6370元、2020年12月8913元、×××年1月11916元。同时查明,被告A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1、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赔偿2020年4月26日至×××年1月31日所支付双倍工资76000元和一个月经济补偿金9000元;2、任职期间未给被告交社保,要求补缴2020年5月至×××年3月的社保五险;3、补发2020年6月至9月四个月的高温补贴800元。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年7月28日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20年5月27日至×××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221.45元,原告按规定到社保机构为被告补缴2020年5月至×××年3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自己承担(具体能否补缴、补缴期限、补缴险种、补缴标准以社会保险政策为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向该院起诉。

一审认为,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此评析如下:第一,被告提交的微信“×××渣土工作群”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其日常工作及驾驶线路由原告公司车队长XX统一安排,但XX不仅管理被告,还管理另案驾驶员XX等人,从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滨海公司驾驶员2020年12月工资表”亦可以印证;第二,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公司股东A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微信转账支付的事实清楚;第三,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案外人XX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但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该院对此不予认定,且即使XX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系受XX个人雇佣,被告与XX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工资亦非通过XX个人直接发放。综上,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20年4月27日被告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27日至×××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发放的工资无法区分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故该院按被告工资的70%作为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对于发放的奖金不纳入二倍工资基数,补差金额与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金额一致。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该院不予处理,以劳动仲裁裁决为准。被告在劳动仲裁裁决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高温补贴,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确认浙绍越城劳人仲案(×××)545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被申请人绍兴市滨海新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并对申请人提交的四个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进而“缺席裁决”等事实错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市滨海新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A2020年5月27日至×××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221.45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滨海新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市滨海新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在越城区社保缴纳情况说明,证明XX在越城区内无三险记录;2.XX在平安银行的明细清单,证明涉案车辆系由XX购买,挂靠于上诉人名下;3.XX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受雇于XX。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中XX之前的证言与本次二审中的证言有不一致之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最终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XX于一审时的证言、上诉人的工作微信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日常工作受上诉人的管理、安排;2.被上诉人的工资等由上诉人的股东A发放,而非由XX发放。3.即便涉案车辆由XX购买并挂靠于上诉人处,这也只是上诉人与XX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因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劳动仲裁委的处理程序问题,则不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滨海新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学士、工学学士,注册安全工程师,经济师、绍兴市柯桥区十佳律动之星、绍兴市柯桥区律师行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9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离婚、人身损害、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