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在于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对外约束第三人,亦不能据此认定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在于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对外约束第三人,亦不能据此认定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