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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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

发布者:王国志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943人看过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以物抵债的。于此情形,双方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抵债物的价值和债权的数额都是确定的,一般不会存在利益失衡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在具体处理上,也可以区分两种情形予以处理:(1)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此时,债权人享有的仅是债权性质的权利,并未享有物权,故其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但不能直接请求确认对该抵债物享有所有权。如前所述,此时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存在对债务人不公的问题,故无需履行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当然,如果该抵债行为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的,第三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撤销。(2)如果抵债物已交付债权人的,此时,可以根据简易交付规则,直接认定债权人对抵债物享有所有权。但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当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恶意逃债的,第三人既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主张抵债行为无效,也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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