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57794765。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告:泸州XX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长沙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737297M。
负责人:雷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与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泸州XX司(以下简称“北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被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泸州XX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张X的款项合计36,39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四川XX公司承建了泸州XX司对古蔺县XX第四批结余资金再安排项目“龙山XX改造工程”电力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四川XX公司因实际需要,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替四川XX公司完善相关数据及资料报表,XX公司支付原告相应资料费用。XX公司施工的前述工程已于2018年6月完成县城施工,两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余36,390元未付清。后经多方协商,为完成工程验收,由原告在2018年8月10日前上交竣工图纸,杆位明细表,物资清算签字认可资料及青苗统计清册,两被告在原告完成资料补充后10日内支付扣款36,39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8年8月10日前完成资料补充,案涉工程也全部完工验收投运。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互相推诿,迟迟不支付原告的款项。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被告要求原告上交资料,但是原告没有上交,也没有得到被告北辰XX公司的认可,原告张X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泸州XX司辩称:1、原告张X与被告北辰XX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张X要求北辰XX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北辰XX公司将其承包的泸州古蔺10KV龙山XX改造工程劳务服务(包X)分包给被告四川XX公司施工,原告张X作为该工程的资料员,该工程于2018年6月完成现场施工。2018年7月26日,被告四川XX公司向被告泸州北辰XX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由于该工程还有后续资料未完成,经协调,暂扣杨X50,000元,张X36,390元,共计86,390元作为后续资料完成的费用,我公司责成杨X、张X于2018年8月10日前上交:1、竣工图纸、杆位明细表、物资清算签字认可资料、青苗费统计清册并支付完成,由古蔺公司项目部认可完成后10日内支付暂扣款86,390元。”委托书上有杨X、黄XX、王XX等人的签名。2019年12月14日,古蔺县龙山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18年8月10日前收到原告张X及另案原告杨X补充的竣工图纸、杆位明细表、物资清算签字认可资料及青苗费统计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古蔺县龙山XX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X作为龙山XX改造工程的资料员,被告XX公司向被告北辰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要求其于2018年8月10日补充竣工图纸、杆位明细表、物资清算签字认可资料、青苗费统计清册并支付完成的相关材料,虽然古蔺县龙山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认可自己收到上述资料,但委托书中载明上述资料需交古蔺公司项目部认可后付款的条件才成立。本案原告张X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何人、何时、何地、于2018年8月10日前将竣工图纸、杆位明细表、物资清算签字认可资料、青苗费统计清册并支付完成的相关资料交给了古蔺公司项目部,同时古蔺公司项目部也不认可收到上述资料。因此原告张X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的后果。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