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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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黄XX、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元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4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四川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鲜XX,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鲜XX,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杨XX,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杨X,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吴X,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范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小区巴州大道XX。
负责人: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XX、第六层。
负责人: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天府软件园三期2栋3层、6层13-14号、10层7-9号、11、12、13、14层。
负责人:周阔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黄XX、鲜XX、鲜XX、杨XX、杨X、吴X、中国XX公司(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鲜XX、杨XX、杨X,被告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合计131309.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4日,刘XX驾驶川Y×××××号车沿S2成巴高速由巴中驶往成都方向,行驶至25KM+750M时,先后与鲜XX所有的青H×××××号车、鲜XX所有的川R×××××号车相撞,推行川R×××××号车前移与杨XX驾驶杨X所有的川A×××××号车、吴X所有的川Y×××××号车发生碰撞,紧接着黄XX驾驶的川A×××××号车与刘XX所有的川Y×××××号车、鲜XX所有的青H×××××号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六车不同程度受损,刘XX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黄XX、吴X、杨XX、鲜XX、鲜XX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XX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结束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依法起诉,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辩称,平安XX公司承保川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川R×××××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平安XX公司承保川Y×××××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平安XX公司承保青H×××××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份额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关于伤残鉴定,待公司核实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XX公司辩称,承保川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有异议。杨XX驾驶川A×××××号车,被吴X驾驶川Y×××××号车追尾,之后再次发生事故,杨XX根本无法作出反应,且其他伤者也未与杨XX的车辆发生接触,因此杨XX一方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黄XX辩称,同意平安XX公司的意见。
被告鲜XX辩称,同意平安XX公司的意见。
被告杨XX辩称,同意XX公司的意见。是借用杨X的车辆。
被告杨X辩称,与杨XX是兄妹关系。杨X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X辩称,同意平安XX公司的意见。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方诉请金额偏高。
被告鲜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4日0时许,吴X驾驶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巴高速公路(川高速S2)往成都方向行驶至28KM+700M路段处时,与杨XX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紧接着在其后行驶的由鲜XX驾驶的青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鲜XX驾驶的川R×××××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述四辆车暂停于车道内。
2019年2月4日0时20分许,刘XX驾驶川Y×××××号小型轿车沿成巴高速公路(川高速S2)由巴中驶往成都方向,行驶至28KM+750M路段处时,先后与青H×××××号小型普通客车、川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并推行川R×××××号车前移与川A×××××号小型轿车、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青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滞留在超车道内的鲜XX、宋XX、鲜XX发生碰撞;川R×××××号小型轿车与滞留在超车道内的赵XX、何XX发生碰撞,紧接着黄XX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川Y×××××号车、青H×××××号车再次发生碰撞。事故共造成六辆车不同程度受损,鲜XX、刘XX、何XX、赵XX、宋XX、鲜XX受伤住院,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黄XX、吴X、杨XX、鲜XX、鲜X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鲜XX、赵XX、宋XX、何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XX当日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2月27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9年5月17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属十级伤残。刘XX系刘XX之女,生于2002年8月20日,现在成都列五中学上学。
另查明,黄XX系川A×××××号车的所有人,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鲜XX系川R×××××号车的所有人,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鲜XX系青H×××××号车的所有人,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杨X系川A×××××号车的所有人,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吴X系川Y×××××号车的所有人,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赵XX系川R×××××号车搭乘人员,宋XX、鲜XX系青H×××××号车搭乘人员,何XX系川和蓉达高速救援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他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于吴X、杨XX、鲜XX、鲜XX在车辆先发生事故后,在车辆能够移动的情况下,未将车辆移动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按规定将警告标志设置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也未报警,且将车辆停于超车道内,其行为存在过错,是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刘XX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观察不力、操作不当,黄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其行为存在过错,也是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
根据驾驶人员的过错大小,六车发生碰撞的先后顺序,案涉人员在车辆发生碰撞时的具体位置,驾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黄XX、吴X、杨XX、鲜XX、鲜XX的过错行为,与刘XX的人身损害及车损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刘XX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定由黄XX、吴X、杨XX、鲜XX、鲜XX对刘XX分别承担1/6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原告方要求黄XX、吴X、杨XX、鲜XX、鲜XX以及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杨X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关于无责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X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有关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包括住院36739.75元、门诊1521元,合计38260.75元,其中自费药按15%计算,即5739.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3天、每天30元计算,即690元;
3、护理费按住院23天、每天100元计算,即2300元;
4、误工费按住院加休息103天、每天100元计算,即10300元(100元×103);
5、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计算,即72308元(36154元×20×0.1);
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67元计算,即2536.7元(25367元×2×0.1÷2)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
9、修车费、施救费合计60200元;
10、鉴定费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90895.45元,扣除自费药5739.11元及鉴定费1000元,即184156.34元。
由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相关损失首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刘XX的损失,经计算,由平安XX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297.88元(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伤残限额36297.88元+财产限额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803.88元,合计72101.76元;由平安XX公司、XX公司、平安XX公司分别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148.94元(医疗费用限额0元+伤残限额18148.94元+财产限额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401.94元,合计32550.88元;自费药5739.11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6739.11元,由黄XX、吴X、杨XX、鲜XX、鲜XX分别赔偿1123.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XX72101.7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XX32550.88元;
三、被告黄XX、吴X、杨XX、鲜XX、鲜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XX1123.19元;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刘XX负担243元,被告黄XX、吴X、杨XX、鲜XX、鲜XX分别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元律师。袁元律师现为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袁元律师先后在重庆中钦(成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