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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安福县XX公司与安福县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03日 | 发布者:李小群 | 点击:32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安福县XX公司与安福县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8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专职律师,上诉人(原审...

律师观点分析

A、安福县XX公司与安福县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专职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福县XX公司,住所地安福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福县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A因与上诉人安福县XX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判令大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从2014年10月开始在大宇公司工作,同年11月13日因工受伤,再加上停工留薪期,在大宇公司工作已远远超过一个月,但大宇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应予支持,
大宇公司辩称,A在大宇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其将停工留薪期计算为工作时间,于法无据,请求驳回A的上诉,
大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A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无需支付工伤赔偿款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A提供的上岗证与其公司发放给员工的上岗证不符,A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违法,其公司未收到该两份文书,一审据此作出的判决不当,
A辩称,上岗证是大宇公司发放的,其在大宇公司矿下作业时受伤,大宇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大宇公司称其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且其明知却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驳回大宇公司的上诉,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裁字〔2015〕43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作出判决;2、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判决大宇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月×7个月=2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0元/月×4个月=1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00元/月×13个月=52000元,共计96000元;4、判决大宇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00元/月×6个月=24000元;5、判决大宇公司支付其伤残鉴定费260元;6、判决大宇公司补缴其2014年10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7、判决大宇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000元;8、判决大宇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元/月×10个月=4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64260元,
大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裁字〔2015〕43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其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需向A支付工伤赔偿款,不支付A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无需为A补交养老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A到大宇公司上班,从事出矿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期限为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3日9时,A在大宇公司所属的西家垅矿井下作业时被矿车撞伤,2015年2月2日,经安福县XX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0日,经吉安市XX鉴定,A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260元,后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产生纠纷,A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7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5〕43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大宇公司支付郭立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144元(3506元/月×24个月)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0158元(3506/月×3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经济补偿金3506元(3506元/月×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6元(3506元/月×1个月),合计101934元;二、大宇公司为A办理社保登记,为A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10791元,其中大宇公司应补交7711元(701元×11个月),A应补交3080元(280元×11个月),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大宇公司未为A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吉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98元/月,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3个月停工留薪期的依据为《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大宇公司在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已经知晓A所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A在大宇公司上班时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大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大宇公司应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应由大宇公司承担,A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且其受伤后便停止工作,事实上已与大宇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解除与大宇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江西省实施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且因A未就工资发放金额提供依据,大宇公司应提供工资发放表也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以2014年吉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98元/月认定A的月工资,大宇公司应向A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6352元(3598元×24个月),安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确定A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定,大宇公司应向A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794元,A上班不到半年,大宇公司应向A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799元,A要求大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由于其陈述上班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13日,无法确定其是否上班满一个月,而双倍工资的前提是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该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A所花费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但大宇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故由大宇公司承担,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民事审判的范围,故A诉请大宇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大宇公司辩称A未经其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及安福县XX受理A工伤认定并认定A为工伤的行为程序上严重不合法,大宇公司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工伤认定决定书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大宇公司若不服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即便大宇公司没有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便已知道该工伤认定,但至今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大宇公司辩称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然而是否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大宇公司对此能够举证却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仲裁时其已知晓该通知书,既未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等事项,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A与大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大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635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079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经济补偿金1799元,以上合计99205元;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大宇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上诉要求大宇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诉请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因A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大宇公司工作已满一个月,而停工留薪期系停止工作的医疗期,并非工作期,故对A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大宇公司虽然否认其与A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证明A提供的上岗证系伪造,且经法庭A,要求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上岗证编号系其他员工所用的证据,但其对此有能力举证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大宇公司如果对A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依法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定期限内启动救济程序,现已查明大宇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已知晓上述两份文书,本可对此采取相应救济措施,但其仍怠于行使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大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大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A、安福县XX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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