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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县XX公司与A、安福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03日 | 发布者:李小群 | 点击:27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安福县XX公司与A、安福县公共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829民初1490号原告:安福县XX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交通局内,法定代...

律师观点分析

安福县XX公司与A、安福县公共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29民初1490号 原告:安福县XX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交通局内, 法定代表人:A,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福县, 被告:安福县XX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安XX, 法定代表人:A,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武功XX, 主要负责人A,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福县XX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与被告A、安福县XX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车辆损失等赔偿款164382.31元[(316764.61元-10000元-2000元)×50%+10000元+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客运的企业法人,2015年9月5日,原告司机A驾驶原告的赣D×××××大型普通客车,沿S3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13km+910km路段(安福县XX处)时,遇被告A驾驶的赣D×××××中通牌大型公交客车由东往相西相对方向超车,赣D×××××大型客车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车辆向右冲出道路侧翻,造成赣D×××××客车上乘车人A、B、C、D、E、F、G、H、I、J、K、L、M、N、O、P、Q、R、S、T、U、V、W、X、汪梦彤、刘念、Y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A等27人不负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垫付伤者医疗费254879.61元;车辆车损损失32435元;车辆修理期间停运损失24000元;吊车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600元;车辆司法鉴定费850元,共计316764.61元,被告客运公司是D61376车的车主,该车已过年检期,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后,原告与被告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A未作答辩,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1、对本起案件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A在本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A驾驶的车辆距离当时B驾驶的车辆近80-100米,两车没有任何接触,A的车辆制动有问题,所以该事故责任应当由A承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一开始是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和客运公司不服,向吉安市XX申请复核后将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事实上这个事故发生之后,安福县交通局等部门对当时的车上人员及相关的司机都进行了询问,并且进行了现场勘验,我们认为当时笔录里面体现了司机A和售票员在车上聊天,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当发现前方有车辆的时候,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我们要求法院去交通局调取相关资料,我们申请复核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在开庭的时候要求法院认定它有错误,依法予以纠正,2、对于费用的标准问题,医疗费只对A的有异议,A受伤后到安福县XX医院住院治疗30天,当时是情况好转出院,之后她又到井冈山XX医院就诊,与在安福县XX医院就诊的情况不符,在人民医院治疗期间A做磁共振4次,CT检查9次,如果腰间盘突出当时就应当检查出来,就不会再去井冈山XX医院检查,该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系,A在安福县XX医院住院期间到安福县XX医院开药223.6元,没有相关医嘱,也没有病历,我们不予认可,赣D×××××车辆损失虽然进行了鉴定,但车子到底损伤什么程度,更换了什么配件不清楚,应当配备相关的照片及视频资料,票据应当是修理厂提供,且发票的时间是今天开的,吊车费用发票时间为今年,吊车费支付给哪个单位也没有显示,交警大队本身就认定车辆制动有问题,去鉴定的费用我们不予承担,关于停运损失,原告应该提供一年的运量单,并且扣除客车的油费、司机工资、售票员工资等成本,车站开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停运的时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客运公司将其公司的赣D×××××大型客车于2015年1月31日向我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赔偿限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合计122000元,我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该事故造成赣D×××××车上人员A、B、C等28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A等19人及赣D×××××客车所在的汽运公司作为原告诉讼至安福县人民法院,诉请金额达740000余元,远远超过我公司的承保限额;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本次诉讼的发生并非答辩人不予赔偿或怠于理赔所致,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XX弃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除A外的其他伤者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吊车费发票,车况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A于井冈山XX医院治疗相关票据,本院认为,2015年10月5日A从安福县XX医院出院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加强腰背肌锻炼”,2015年10月6日A即入井冈山XX医院住院疼痛科治疗,入院情况载明“腰痛伴右下肢疼痛、麻木1月而入院”,入院诊断部分亦系腰椎部位,A从安福县XX医院出院后即入井冈山XX医院治疗,治疗时间上具有连贯性,且治疗部位为同一部位,有井冈山XX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客运公司对A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A于安福县XX医院住院期间又在安福县XX医院用药223.6元,于井冈山XX医院住院期间又至南昌XX医院进行磁共振扫描腰椎花费700元,本院认为,该两笔费用不符合常理,不予确认,赣D×××××客车2015年4月至8月、2016年1月至3月的运量结算单,客运公司提出系双程运量,本院认为,虽然4月至7月的运量单中未记载单程还是双程运量,但从1月至3月、8月的运量单可以得出4月至7月的运量为客车单程的运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客运公司提供的A、B的询问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16时55分,原告汽运公司的司机A驾驶赣D×××××宇通牌大型客车,沿S3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13km+910km路段时,遇被告A驾驶的赣D×××××中通牌大型公交客车由东往西相对方向超车,赣D×××××大型客车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车辆向右冲出道路侧翻,造成刘桃方、赣D×××××客车上乘车人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汪梦彤、刘念、方永仁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分析研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市公交警复字﹝2015﹞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如下:A驾驶赣D×××××大型公交客车,在前方两辆牵引车同方向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同时,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8月31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A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赣D×××××大型客车,在雨天路面潮湿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制动时车辆向右跑偏,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A、B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程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A等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4879.61元,该笔费用已经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被告A驾驶的赣D×××××中通牌大型公交客车系被告客运公司所有,A系公共客运雇请的司机,事发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汽运公司的损失为:垫付的医疗费254879.61元;车辆车损损失32435元;车辆修理期间停运损失8000元;吊车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合计298314.61元,本起交通事故中搭乘赣D×××××大型客车的受伤人员中已有多人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交强险范围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本院已按比例判决赔付给起诉的各受害人,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A驾驶赣D×××××大型公交客车,在前方两辆牵引车同方向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同时,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8月31日;A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赣D×××××大型客车,在雨天路面潮湿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制动时车辆向右跑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A、B的前述违法行为,确定A、B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中,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多个被侵权人已同时起诉,本院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已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只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296314.61元,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A、B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A系在执行客运公司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因此不足部分的损失50%由客运公司承担,即客运公司应承担147695.5元[(296314.61元-223.6元-700元)×50%],赣D×××××车辆的吊车费、拖车施救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本院针对汽运公司提供的1月至8月赣D×××××客车的运量结算单,综合考虑全年的运量平均数及客车运输途中客流量、客运公司提出的油费、司机、售票员工资等成本,本院酌定赣D×××××客车停运45天的损失为8000元, 综上,被告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福县XX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安福县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福县XX公司各项损失147695.5元; 三、驳回原告安福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6037元,由原告安福县XX公司负担3173元,被告安福县XX公司负担2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1)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1)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1)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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