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智文律师 00:00-23:59
周智文律师
用法律帮助众人
13923303480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楼盘工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周智文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4日 4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楼盘工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

原告承包了被告从建筑公司发包的某楼盘工地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原告完工后,原被告经对账,工程总价款1000多万元,被告支付大部分款项,但以原告工程质量问题,没有完工为由,拖欠质保金60多万元及签证工程款17万多元一直未付。导致原告欠下工人工资,工人讨薪事件牵动到政府部门。

周智文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协助原告收集本案证据,提起诉讼。一审阶段,被告以上述及其他种种理由意图打掉欠付的货款。但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诉求。被告遂提起上诉,并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告的鉴定申请,并直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起诉内容】

原告一、原告二、原告三为合作伙伴关系,三人共同承包劳务施工工程。被告一将珠海丙某花园一期一标段工程1-05地块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三系被告二的项目经理。在20160806,原告三梁某作为三人的代表,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代表,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承包以上工程。

其中在《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3点“...如图纸变更及图纸以外发生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单价甲、乙双方协商后确认。”其后,因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原被告相继在2017032320170520达成前后两份《补充协议》,20170818达成《补充协议(木工)》,其中《补充协议(木工)》第7条对原《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剩余部分5%付款时间作出变更“7、结算后付至95%,剩余部分5%三个月内付清。”

涉案工程在20171213已经结算,经过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3421404.45元。另外还有部分木工小工序及部分工程未完成,但此时被告三要求原告提前离场 ,原告只能提前离场。在20171226,扣除以上未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三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708856.15元。

被告三在结算封面中确认“附费用汇总单,其中第二项现场签证:242548.30元,待双方现场核准后的金额(尾款)连5%暂扣质保金一起支付”后经核算,尾款为171233元。连同此前5%的质保金共计806675.81元。

依照《补充协议(木工)》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二、三应当在20180313之前向三原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经多次催告,二被告拒不支付。另外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之规定,被告一也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和主体。被告郑某将案涉工程的铁工、木工、泥工部分项目发包给原告梁某、高某,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邹某、代某参与施工,被告方通过与原告邹某、代某签订补充协议、会签结算资料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等形式认可三原告的施工主体地位,故本案三原告可以作为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应负责任范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郑某2的诉讼请求,属于其自行处置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仅对被告郑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诉请工程款责任问题作出评判。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书中,被告郑某2作为被告郑某的代理人签字确认,该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郑某承担。《结算封面》备注中载明,应付各原告总工程款127089856.15元,其中质保金635442.81元及现场签证费用242548.30元待核实后一并支付,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质保金,被告确认尚未支付,但辩称因在尚有工程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迫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故已超付工程款而无须再支付质保金,被告需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仅提交了现场施工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存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未完成的工程量,施工现场照片位置、范围指向不明,原告亦不予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另提交了原告等人在施工现场停留的照片作为被告受到胁迫的证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对抗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亦无法达到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的目的,被告的两项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約责任。被告应以欠付金额为本金,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日20171226之后的三个月即20183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现场签证费用、原告述称经核算为171233元,因记载上述金额的《签证费用汇总表》未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亦当庭否认,原告举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丙公司的责任。原告称被告郑某挂靠丙公司,但未提供证据,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丙公司在案涉纠纷中有被挂靠或实际参与的情形,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規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邹某、代某、梁某支付质保金635442.81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邹某、代某、梁某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以635442.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3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邹某、代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周智文律师 已认证
  •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 13923303480
    •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62.0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8次 (优于94.19%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6次 (优于96.01%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7940分 (优于97.2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9篇 (优于99.29%的律师)

    版权所有:周智文律师IP属地:广东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85628 昨日访问量:40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