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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2017年度运输毒品大案—获轻判

发布者:周智文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0日 13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佛山2017年度运输毒品大案获轻判

 

【案例要旨】

检察院指控胡某等人运输冰毒74.58千克,并认为胡某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认为胡某属于受雇运输毒品,并不是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及积极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其仅处于从属地位,未起到支配、指使、纠集他人运输毒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法院采纳该辩护意见,认定胡某是从犯,判决胡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检察院指控】

20171026下午被告人韩某、吴某(在逃)指使被告人梁某1召集人员从广东省中山市某镇出发到广东省某市交接甲基苯丙胺,再运输至广西梧州,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每入人民币5000元报酬,后被告人梁某1分别召集被告人梁某2、胡某及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镇的被告人梁某,并叶上速人员租货两辆汽车为运输甲基苯两胺做准备。20171027晚,被告人梁某1、梁某、梁某2、胡某驾驶由被告人韩某出资分别以梁某、胡某名义租货的两辆汽车从中山市来到广东省普宁市某镇并入住某宾馆,20171028凌晨,被告人梁某1、胡某驾驶租赁的粤*东南汽车,在普宁市一路边与余某(在速)见面后,由余某一方将涉案甲基苯丙胺装进上述东南汽车。后被告人梁某1、胡某按照被告人吴某的事前安排,立即驾驶载有甲基苯丙胺的汽车经高速向广西梧州方向行驶,并通知被告人梁某、梁某2驾驶租货的另外辆车号牌为粤**的汽车跟上行驶。四人在高速汇合后,被告人梁某1和梁某2互换乘坐车辆.由被告人梁某2、胡某驾驶载有甲基苯丙胺的东南汽车,被告人梁某1、梁某驾驶另外一辆汽车行驶在前望风探路当被告人梁某2、胡某驾驶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广惠高速公路某服务区准备加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某2、胡某驾驶的东南汽车后备箱内查获75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净重74.58千克甲基苯丙胺。

【辩护词】

第一部分 定性部分

一、运输毒品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不具有主观明知,具有被人蒙骗运输毒品的情形。

根据200712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 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 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 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 体内藏匿毒品的;(五) 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 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 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 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此外,根据2008121最高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辩护人认为胡某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明知,胡某属于被人蒙骗运输毒品的情形,同时胡某也不符合上述列举行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分析以上被告人供述可知,梁某1、胡某、梁某2等人均未亲眼查看粤*小汽车尾箱的物品,对于是何种物品胡某等人均未确认,主观上只认识到是红酒,因此胡某对于运输毒品的事实处于不知情的情形。结合事前梁某1对胡某说的是去运输红酒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胡某是被蒙骗去运输毒品。因此,被告人胡某虽然有客观上运输毒品的事实,但其不具有主观明知。

此外,从运输的方式上,本案所查获的毒品仅仅是放置小汽车尾箱,不加任何隐蔽的手段,并未采用高度隐蔽的方法,不符合通常情况下毒品犯罪隐藏性的犯罪心理;从可获报酬上,根据警察的告知胡某才得知此批毒品价值几百万,胡某完成跑腿仅能获取5000元的报酬,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是不可能因为如此低廉的报酬而去运输如此巨额的毒品;从抓获时的情形看,胡某被抓获时并无逃跑、反抗、抗拒抓捕的行为,其行为淡定自若,如果是明知自己运毒被抓获是不可能具备如此平静表现,可见其对车尾箱的毒品并不知情。

二、假若胡某应当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但是关于本案的毒品数量,被告人胡某不具有运输74.58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主观故意。

虽然抓获胡某、梁某2时在粤*小汽车尾箱查获74.58千克冰毒,但主观上胡某对毒品的数量并不知情。不能排除胡某只具有运输少量毒品的主观故意。按正常人思维,如果告诉他去运输75公斤冰毒,没有人会同意,也不会愿意只收取5000元费用而参与运输如此大量冰毒。说明胡某等人很可能是被蒙骗运输近75公斤冰毒。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构成运输毒品罪必须要求行为人主客观具有一致的内容,现有证据对认定胡某运输毒品数量的主观故意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对认定胡某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精神,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不能认定胡某具有运输74.58千克冰毒的主观故意。

三、客观上,被告人胡某属于受雇运输毒品,对其罪行的评价应当区别于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及积极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

继《大连会议纪要》之后,2015518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的做了指导性的参考。客观上,胡某属于受指使、雇佣的无业人员,只为了赚取少量的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胡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从梁某1到案后的讯问笔录中,梁某1找到胡某说去普宁运输“红酒”,给5000元的报酬。从一开始,胡某主观仅仅以运输红酒的故意接受了梁某1的要求,5000元的报酬属于运输完成之后的劳务费,据此胡某收取报酬帮助运输红酒,属于受雇佣的情形。首先,胡某不参与决定所运输的货物种类,主观上仅以为是非法物品,但并不明知是毒品;其次,胡某也不能决定所运输货物的数量,胡某并非所运输货物的所有者,胡某对运输的货物数量不具有明知,即对毒品的数量也不具有主观明知;另外,胡某只是一名开车的司机,收取报酬替人运输物品,符合受雇佣的情形,即客观上虽然运输了毒品,但属于受雇佣运输毒品情形。

四、在客观方面,被告人胡某处于从属地位,未起到支配、指使、纠集他人运输毒品的作用,应为从犯。

在本案的整个犯罪链条中,结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案发后的不同情形,被告人胡某所处地位具有从属性、辅助性。

在起因方面,韩某、吴某(在逃)指使梁某1,再由梁某1召集梁某2、胡某、梁某参与,其中吴某作为整个犯罪链条的组织、指使者,对本案犯罪经过起着支配、控制的作用,而胡某与吴某并没有直接的联系,没有作用上的交叉。

在经过方面,吴某指使梁某1召集人员后,由韩某出资并指使梁某1通过胡某、梁某分别租用两辆小汽车,保持联系使用的手机也由梁某1提供,在准备犯罪工具中,所起促进作用的并非胡某。同时,胡某只是单纯听从梁某1的安排,驾驶车辆、出发时间、到达地点、行驶路线及行驶时速等均由梁某1指挥,在整个经过当中,胡某处于意志受支配的情形,没有独立的主观犯罪意图。

关于租车,梁某1供述是韩某给他租车款8500元,叫他联系梁某、胡某去租车。根据梁某、胡某的口供,梁某1给其4000元让其和梁某2租车,并开车将他们送到小榄车站旁的租车公司租车。租车经过可以反映,租车是由韩某、吴某出资并安排梁某1租车,后胡某才受梁某1安排去租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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