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智文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0日 15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碰瓷”酒驾小车敲诈勒索案-缓刑
【案例要旨】
检察院指控郑某等人在某酒吧对黄某酒后驾驶的小车故意碰撞,并以报警处理为由敲诈勒索黄某。本案属于典型的“碰瓷”后敲诈勒索的案例。周智文律师接受郑某的辩护委托后,引导郑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周律师提出本案属敲诈勒索未遂,郑某是从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可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法院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对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
【基本案情】
【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梁某、冯某、冼某、郑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游某、梁某、冯某在献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冼某、郑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梁某、冯某、冼某、郑某敲诈勒素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梁某、冯某、冼嘉洪、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郑某案发后能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游某、梁某、冯某、冼某郑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冯某及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郑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郑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到案,但其二人并未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罪行,不应认定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冯某及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家庭困难的意见,因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亦非其实施犯罪的正当理由,故对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子采纳。对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是从犯,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游某、梁某、冯某、冼某、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并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郑某判处级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ニ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ニ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ニ、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敲诈勒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四、被告人冼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五、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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