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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扬州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永勤|时间:2020年06月22日|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蔡XX与金X、扬州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23民初2772号
原告:蔡XX。
法定代理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扬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扬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98834.28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A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A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A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护理费我们认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之内的,因为原告的年龄较大,如果后期产生的损失应另行主张,认可的标准同保险公司意见。医疗费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清单,我们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主张的14项医疗费,在开庭前三方已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该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交强险部分,不应该为121500元,应为111500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经垫付了257977.90元,票面金额355733.17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三期的期限过长,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主张的残疾器具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生出具的需要这些相关器械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药房的八张关于蛋白用药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提供的十一张正规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定。新特药房的三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这几张票据并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不予认可。医疗费14984.8元,只认可11张医院票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天数不是263天,应扣除春节期间41天。营养费认可10元每天,天数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两年,费用50元每天,护理人数认可1人。原告已经74岁,基本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医院工作,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人员出诊费及交通费4400元,其中有一张2000元收条和一张900元收据未提供鉴定所的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两次转院的费用无异议,对其他交通费不认可,只认可3500元,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800元。保险公司尚欠医疗费7444.23元,期间的医疗费已经处理终结,其主张的金额不在本起事故中处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扬州市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妻子的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被告一的驾驶证、被告二公司的行驶证及工商信息资料、被告三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复印件、被告三公司的强制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及购药发票22张、原告连续治疗的医院入院、出院、检查记录数份共88页、江苏省XX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及出诊费、出诊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宝应县XX医院开具的收入证明、涉案电动车修车票据、残疾器具发票、前期已理赔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A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6年9月29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A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宝应县XX医院、扬州市XX医院、淮安市XX医院、扬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车辆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目前遗有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重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分别属一级、二级伤残。被鉴定人受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终身护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A负主要责任,与原告A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驾驶员A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B赔偿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3984.80(原告主张14984.80元,计算有误)+7444.23=21429.03元(原告在扬州XX北店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国药控股扬州市XX药房购买的左乙拉西坦片系由于本事故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损失,对此予以认定,故应予支持。先期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尚欠7444.25元,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20元/天×373天=7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2天=3996元、误工费100元/天×373天=37300元、护理费100元/天×365天×5年×1人=182500元(从本起事故发生日计算5年,如有意外,应以实计算)、辅助器具费587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7年×100%=28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车损酌定800元,以上合计589519.03元。由于本起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当减轻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赔偿责任,即(589519.03-110XXXX7444.25)×80%+110800+7444.25=495264.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495261.07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案件受理费11788元,减半收取5894元,由原告负担1179元,被告A负担4715元(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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