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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永勤|时间:2020年06月22日|2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823王XX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2民初823号
原告:王XX,女,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代理人:A、B,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199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鉴定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17时59分许,被告A驾驶B××号轿车行驶至扬州市XX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调查后出具事故证明。经查,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苏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A××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交通事故无法查明原因,不能证明被告A有过错,请法庭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按照具体情况判定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3日17时59分左右,被告A驾驶B××号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扬州市XX时,与在道路上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发生时,A、B在过交叉路口时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交警一大队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苏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江苏省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叶血肿、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顶部硬上血肿、弥漫性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全身多发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三月后行颅骨修补。5.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江苏省XX医院行双侧颅骨成形术(修补术),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6.2016年7月12日,江苏省XX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苏扬五台XX鉴所(2016)精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A因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016年8月17日,扬州市XX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江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8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A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4097元。7.事故发生后,被告A付了2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药费118943.1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37453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23333.25元(含被抚养人A生活费23962.38元、被抚养人B生活费37940.43元、被抚养人C生活费30957.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97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515236.38元。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确认金额为118943.13元,但应扣除伙食费554.1元,医疗费金额为118389.0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90天计1350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38天计7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31元/年计算270天计374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从事理发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鉴定结论休息期为270天,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扬州市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按50元/天计算,结合的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20天,金额为7520元(38×90+82×50)。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八级、十级伤残的后果计算计23047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A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年计算计23962.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A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为35943.57元(12883×18÷2×31%)。被抚养人A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为27088.11元(24966×7÷2×31%)。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后果,结合扬州市目前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4097元,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必须的支出,故应认定为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9.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0.财物损失,被告XX公司认可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A驾驶苏X××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B发生交通事故,致A受伤,该起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事实,责任无法认定,且没有证据证明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时王XX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因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18389.0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37453元、护理费7520元、残疾赔偿金317466.66元(含被抚养人A生活费23962.38元、被抚养人B生活费35943.57元、被抚养人卞XX生活费27088.1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97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计503035.69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被告A垫付的2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A赔偿款503035.69元;B、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C
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被告A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A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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