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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永勤|时间:2020年06月22日|1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乔XX与陈X、韩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23民初106号
原告: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于4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D,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13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12时23分左右,被告A驾驶苏X××小型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开驾驶室门时,与原告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A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被告A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据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B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都有相关票据,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被告B的驾驶证、被告C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宝应县XX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2017)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3日12时23分左右,被告A驾驶苏X××小型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开驾驶室门时,与原告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A受伤。原告A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3883.90元。事发后,被告A垫付医药费39468.74元、护理费3500元。
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
2017年3月16日,江苏省XX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A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及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涉及关节面),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11.3%,属十级伤残。2、受伤后建议误工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支付鉴定费1696元。
原告A系宝应县XX教师,事发后,停发绩效考核工资等每月1879元。被告A与B夫妻关系。苏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A,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由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苏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A,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根据原告A的诉讼请求,对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审查,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确认如下:医药费43883.9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153元(1879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96元,合计
152434.90元。
三、关于赔付问题。上述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A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应付原告A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并给付被告B。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109466.1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B42968.74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A负担232元,被告A、B负担2410元(此款已由原告C垫付,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2元(该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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