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72奚XX与徐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012民初172号
原告:奚XX,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X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在苏州。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原告A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A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褚芸芸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