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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永勤|时间:2020年06月22日|1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开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8日生一女A。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A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8日生一女A。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所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其身体、精神方面的伤害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该起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相体谅,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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