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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永勤|时间:2020年06月22日|1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石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广民初字第2043号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严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底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夫妻双方发生矛盾,经常吵架,被告不听家人劝说,赌博恶习不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A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严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遂双方产生矛盾,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夫妻关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生育一子。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有赌博恶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体贴,相互宽容,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多加以交流和沟通,共同努力,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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