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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永勤|时间:2020年06月22日|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蔡青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扬广刑初字第002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2年1月8日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A酒后在扬州市XX旁边的工商银行自助客服区内,为发泄个人情绪,拳击、脚踹及持木棍砸、撬该区内的一台自助终端机、二台ATM自动存取款一体机,致液晶屏、打印机等物品损坏。经估价鉴定受损物件价值合计人民币6538元。 被告人A在击砸过程中,银行监控的工作人员通过监控对讲话筒进行制止并表示将报警,其继续击砸,银行工作人员遂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A随民警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已委托他人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A、B、C、D、E的证言笔录,扣押木棍的扣押清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取赔偿款的)收款凭证,(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A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委托他人积极向被害单位进行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全额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因家庭、工作不顺心,偶犯、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XX。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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