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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成功为当事人减刑一年

发布者:祁贞贞|时间:2020年05月20日|5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XX

辩护人祁XX,陕西XX律师XXX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从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贾XX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分别向张XX等97人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14.8375万元。被告人贾XX在向上述集资参与人借款时,承诺按期支付本金及清偿利息,但其将吸收来的存款用于投资生意、清算利息等,现无力偿还各集资参与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及侦破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房屋出租协议书、营业执照、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合同书、查封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靖边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贾XX在长安银行贷款的情况、公证书、银行回单、支付申请审批书、银行专用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明细查询及XX公司账户的流水、银行账户明细以及房产查询,证人王一、贾X、杨X、高一、孙一、贾X、王X、高二、刘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等97人的陈述,被告人贾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XX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唯指控的人数及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贾XX拒不退还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贾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严惩处。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贾XX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具体名单及数额以审理查明为准,已偿还、抵扣的本息予以扣除)。

贾XX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未予体现,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虽没有退赔,但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贾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及侦破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房屋出租协议书、营业执照、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合同书、查封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靖边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贾XX在长安银行贷款的情况、公证书、银行回单、支付申请审批书、银行专用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明细查询及XX公司账户的流水、银行账户明细以及房产查询,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张XX等97人的陈述,上诉人贾XX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贾XX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集资参与人苗XX、王XX等人的刑事谅解书。经审查,贾XX的亲属并未向上述集资参与人进行退赔,但刑事谅解书系其上述四人自愿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XX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贾XX所持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未予体现,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所持其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贾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一审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虽有部分集资参与人对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但其并未退赔赃款,亦未实际挽回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故其辩护人所持其因取得谅解而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原审量刑偏重,对上诉人贾XX的自首的法定情节应依法予以体现。故上诉人贾XX所持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4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贾XX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具体名单及数额以审理查明为准,已偿还、抵扣的本息予以扣除);

二、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4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贾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上诉人贾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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