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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庄XX与白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祁贞贞|时间:2020年05月20日|5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陕西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陕西XX律师XXX律师。


庄XX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共同承担本案债务。

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庄XX因购买房屋,向被告庄XX亲戚借款,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庄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1日用该借款偿还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并打下借据一支,载明:“庄XX于2014年12月31日,借大姨10万元,以此为凭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涉诉本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庄XX和李X于2014年11月27日举行了婚礼仪式,于201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29日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庄XX向原告白XX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XX辩称,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与被告李X共同偿还。因被告庄XX购买房屋所欠债务属于婚前个人债务,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庄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1日用该借款偿还婚前购买房屋所负债务,根据偿还时间段该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金钱属于种类物,被告庄XX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庄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XX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庄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李X是一审时经上诉人庄XX申请法院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庄XX与李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X是否应与庄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可见,只有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能认定双方确立了夫妻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庄XX与李X虽然于2014年11月27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是于2015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故其夫妻关系的确立时间应为领取结婚证时间,即2015年9月25日。涉案债务产生于2014年12月31日,产生于其夫妻关系确立之前,不能认定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上诉主张案涉债务为其与李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所持其双方在借款前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的婚姻登记对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具有追索并共同承担的效力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付。并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X认可案涉债务系其与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其主张李X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白XX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庄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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