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XX、张X、郝XX、艾XX、榆林XX公司、永安XX公司、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终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1.师小强醉酒驾驶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商业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强制保险的“公益性”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3.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行为,在商业保险的合同中有免于赔偿的明确约定,无需特别说明,魏XX明知师小强醉酒驾车仍乘坐其车辆,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醉酒驾驶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但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关于醉酒驾车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二审法院判令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乘员魏XX受伤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国任财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