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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未交回房屋,法院判决承租方承担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发布者:郭建萍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3653人看过

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未交回房屋,法院判决承租方承担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案情简介:

2013830,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经营土特产,租期为一年(20138302014830),每年房租605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房租。原告于20146月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将收回房屋自用,让被告提前准备。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期交回涉案房屋。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5967元。

争议焦点:

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回房屋,是否应当承担其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租赁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回涉案房屋,占用至2014106,其应承担租期届满后占用期间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5967元(60500÷365×36天),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陈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5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律师观点: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不及时返还所租房屋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受到的最直接的损失即房屋进入租赁市场后可获得的租金收益。《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据此,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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