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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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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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者:郭建萍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16982人看过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XXX的委托,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依法出庭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现就本案的审理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未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XX营业房,共计价款463862元;(2)被告应于20145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3)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自该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495573元,完全履行了自己支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后原告多次向房管局及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均被告知不符合办理条件,其原因是被告的土地使用审批手续未办理,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后原告多次就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与被告交涉未果,截至目前仍无法办理。

原告认为,被告在项目开工建设之初即应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审批手续,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开工新建和销售,其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应当依法在合同中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及使用年限。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其土地使用手续未办理,势必影响到原告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但其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原告实际情况,且故意隐瞒了土地使用手续未办理的实情,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行为。现因被告土地使用权手续未正常办理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权属证书的,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被告原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应当严格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义务,并承担自约定期限届满次日至实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为止期间的违约金

1、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也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报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提供资料,也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相关资料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2、被告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6672元,并支付至实际办理时止。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代理人:郭建萍

                                     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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